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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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3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谷祖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269號、第12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谷祖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谷祖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2年9月1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新崛江商場內,徒手竊取 李妙容 所有背包內之零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中國信託漢神聯名卡1張、新光三越貴賓卡1張、好客卡1張、新光三越禮券卡1張、太鼓日本料理VIP卡1張;除零錢包、現金及漢神聯名卡外,已發還李妙容)得手。
(二)於103年2月底某日0時至3時間,在高雄市○鎮區○○路與自強路口,徒手開啟 陳威東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陳威東所有之包包1個(價值1,000元,內含高雄市立圖書館借閱證1張、環球影城貴賓卡1張、健保卡1張及信用卡5張;圖書館借閱證及環球影城貴賓卡部分已發還陳威東)得手。
(三)於103年3月31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光明街口,見 陳秋靜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
5萬元,已發還陳秋靜)鑰匙未拔除,徒手以該鑰匙發動電門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經警於103年4月7日2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上,發覺形跡可疑而予盤查,循線查獲,並經谷祖斌主動坦承前揭(一)(二)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而悉全情。
(四)於103年4月24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生路口西南角,見 林佩儀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7萬元,已發還林佩儀)鑰匙未拔除,徒手以該鑰匙發動電門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於103年5月6日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新光路口,因交通違規經警盤查,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谷祖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妙容、陳威東、陳秋靜及告訴人林佩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肯認,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79號、100年度簡字第5332號、100年度審易字第5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6月、8月,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1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0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員警確悉前揭一、(一)(二)所示犯行係其所為前,主動坦言該2次竊盜犯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事偵查卷宗103年4月8日15時30分起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就此2次竊盜犯行,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刑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小利,率爾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就上開所竊之部分財物,已由被害人李妙容、陳威東、陳秋靜及告訴人林佩儀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在卷可稽,是被告部分竊盜犯行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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