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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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定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定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定君前於民國(下同)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30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
於88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30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網咖店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30日下午4時(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0月25日20時許),因另案為警查獲,於同日晚間
6時50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定君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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