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7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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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7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宏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宏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曾宏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1月19日因停止其處分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3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執行之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4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3日3時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回溯96小時,予以更正)(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前鎮區鎮○○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3日零時40分許,駕駛懸掛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3611-GP號汽車(所涉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起訴),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曾宏熙於偵查中之自白。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9月2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F102348)等件。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9日因停止其處分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3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執行之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4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3368號、100年度簡字第4117號、101年度簡字第6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3月確定,嗣並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與上開第1罪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而於101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