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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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尚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尚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尚秉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9月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接續竊盜之犯意,陸續於101年10月5日、101年10月12日及101年10月15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工地,利用替 蔣昌孝 工作之便,徒手竊取該處工地之電纜線,並將竊得之電纜線攜至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龍輝環保資源回收場變賣換得現金花用完畢。嗣經蔣昌孝發現電纜線遺失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蔣昌孝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尚秉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蔣昌孝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㈢證人 簡翠蓮沈勝榮張瑞明袁明雄 警詢及偵查之陳述。
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0年舊貨業收購舊貨一覽表影本1紙、資源回收場照1張。
三、核被告蔡尚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3次竊取告訴人蔣昌孝所有之電纜線,均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上開犯罪時間緊密,地點相同,客觀上應論以包括之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受委託在告訴人之工地上施作,僅因一時貪圖不法利益,竟利用工作之便,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工地內之電纜線,並將竊得之贓物變賣後花用殆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及動機均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 桃簡 字第 27 號判決(103.04.25)【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 簡上 字第 265 號(103.07.1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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