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6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誠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民國100年5月13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處分,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悔改,竟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1日15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聲請意旨誤載為回溯96小時內,應予更正),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1日12時12分許,因警調查另案毒品案件,通知甲○○到案說明,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甲○○ 於固坦 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旁邊一群人都有在用,伊不知道有無影響云云。惟查:
(一)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在案。
(二)被告於103年5月1日15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4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1540ng/ml,有該中心103年5月2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L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尿液中確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自堪認定。而依前開報告所示之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
(三)至被告雖另辯稱可能係他人在其周圍吸食毒品而受影響云云,惟其上開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顯已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規定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判定標準(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甚多,是其上開尿液中既已檢出前開濃度甚高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無可能係如被告所稱是因周圍旁人施用毒品時其在場吸入二手煙而仍有如此高濃度之毒品殘留體內,足認其此部份所辯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諉無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100年5月13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賭博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而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又施用毒品不但為戕害身心之自殘行為,甚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風險,及整體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被告所為誠應非難。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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