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原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明文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交簡字第1844號判處罰金銀元12,000元確定;於10
0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05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0,000元確定;於102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桃交簡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103年1月21日上午9時許起,迄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其工作之工地內飲用保力達酒類飲料3瓶,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飲酒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當日(即103年1月21日)下午5時47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興仁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明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自92年間起,即曾多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而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再犯本件之罪,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14毫克,已不宜寬縱,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