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陳俊麟
被 告 福天下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仲瑋
被 告 李雅琦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簡字第235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12月27日上午10時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2年1
月10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筱雯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九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福天下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4日邀
同被告李仲瑋及李雅琦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01年12月4日,按月付息,
年息按5.195%(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825%)計算
,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如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借款224,060元未
還,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李仲瑋、李雅琦為其連帶保
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本於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
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被
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秋燕
法官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2,7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