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7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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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三四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而確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又按被告於民國二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因傷害案曾受拘役一月之宣告,雖經諭知緩刑二年,但該項緩刑期限尚未滿期,又犯徒刑之罪,即與刑法第九十條所列緩刑之要件不符(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三年非字第五三號判例)。經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本件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然被告前因受有期徒刑宣告,而緩刑期限尚未滿期,又犯本件之罪,揆諸前揭判例規定,並不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之要件,故本院不予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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