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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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龍指定辯護人湯偉律師(義務辯護)被告 黃冠閎 (原名 黃新菘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龍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壹枝、附表二所示驗餘子彈參顆,均沒收。
黃冠閎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俊龍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年間之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賭場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王長富 」(已歿)處收受如附表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5顆,而未經許可非法寄藏之。嗣於105年8月2日上午6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凱悅KTVA16號包廂內,經警進入該包廂內臨檢,劉俊龍即在前揭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委託在場之 游建榮 向員警 張治政 表明其持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並報繳其所持有之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全部槍枝、子彈,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黃冠閎為劉俊龍之友,其於105年8月2日上午6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凱悅KTVA16號包廂內,在員警進入該包廂內執行擴大臨檢勤務時在場,黃冠閎明知警員 劉建國 身著刑警背心,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在員警要求查證其身分時,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執勤之警員劉建國接續辱罵「幹○娘」2次,而以此方式出言侮辱上開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旋即因侮辱公務員之行為,為警當場逮捕。
三、案經劉俊龍自首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查本院所引供述證據,被告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未於言詞辯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俊龍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人 林巧心 、游建榮、 黃銘奕陳昱如陳語喬嚴子威 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在卷可考,且被告為警於前述時間、地點查扣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附表一所示槍枝1枝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劉俊龍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俊龍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黃冠閎涉犯妨害公務部分:訊據被告黃冠閎固坦承有於105年8月2日上午6時10分許,在上址KTV上開包廂內接受警方臨檢時,有對警員罵了一次三字經,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一開始伊不知道對方是警察,因為前面進來的是穿便衣,包廂又很暗,而且當時伊有喝酒,伊要出包廂就一堆人衝過來,伊以為是客人或尋仇的,伊被嚇到才說「幹什麼小」,伊說「幹○娘」只是口頭禪,不是針對劉建國罵,是後面進來的警察才有穿制服。伊共罵了2次三字經,一開始伊不知道他們是警察,後面那次伊知道他們是警察,還有罵三字經,但「幹○娘」是伊的口頭禪云云。經查:
(一)被告黃冠閎確有接續對警員辱罵「幹○娘」等語乙節,業據被告黃冠閎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有對警員罵了1次三字經,並經在場之人即證人林巧心、游建榮、陳昱如、陳語喬、嚴子威於警詢中陳述當時警察確有出示證件請在場之人配合臨檢等情甚詳,且經證人即在場執勤員警 邱振庭黃裕 興、張治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執行臨檢勤務時,有穿偵查員背心、及有戴警察勤務帽,進入包廂臨檢時,有告知是警察要臨檢等語明確,核與承辦警員邱振庭製作之職務報告、現場密錄器光碟1片附卷可查,再依勘驗現場密錄器光碟結果,被告黃冠閎確有接續口出「幹○娘」
2次等情,此有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02頁)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黃冠閎雖辯稱上開言詞僅屬其發洩情緒之口頭禪,非意在辱罵員警云云,惟依現行一般社會觀念,對他人指稱「幹你娘」等語,其意義在於表達不屑、輕蔑,已使人感到難堪,顯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再依前開證人供述及勘驗內容以觀,被告黃冠閎係針對員警要求其提供證件要查證其身分,又因酒後不滿警方臨檢還質疑員警對其太兇而以前開穢語挑釁員警,可見上開言詞並非無意義之口頭禪或發語詞,難謂被告黃冠閎並無侮辱員警之犯意,是被告黃冠閎此部分辯稱,乃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是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黃冠閎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冠閎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劉俊龍部分:
1、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劉俊龍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而被告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2、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二所示非制式子彈共5顆,應僅成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一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如附表二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而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3、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劉俊龍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係在員警進入包廂實施臨檢盤查之際,當場委託在場之友人游建榮主動向員警張治政自首持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槍枝、子彈,並令員警將上開槍彈扣案,嗣並接受裁判,此有證人即查獲之員警張治政、邱振庭、黃裕與與證人即在場之人游建榮等人到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6年3月28日桃警刑字第1060018907號函檢附之員警邱振庭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見本院卷一第34、35頁)在卷可查,是足認被告劉俊龍既係在員警發覺前主動供出其持有槍彈,即該當於自首之要件。從而,應認被告劉俊龍是在員警發覺其寄藏槍枝前,即主動供出犯行,並由員警搜索其背包取出槍枝而報繳之。此外,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劉俊龍尚持有其他槍彈,應認被告劉俊龍已報繳全部槍枝,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係刑法第62條所稱之特別規定,即不再依刑法自首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二)被告黃冠閎部分:另核被告黃冠閎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黃冠閎於密接時間內2次侮罵:「幹你娘」之數舉動,均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
(三)爰分別審酌被告劉俊龍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為法令明文禁止之違禁物,且政府查緝甚嚴,其仍未經許可而寄藏上開槍枝、子彈,又攜往上述多數人出入之場所,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且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劉俊龍係於員警執行臨檢之際即自首供出其藏放槍枝之位置,且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無跡象顯示被告劉俊龍以該槍枝遂行其他不法犯行,兼衡被告劉俊龍寄藏槍、彈之期間,及擅自寄藏上述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共5顆,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及另審酌被告黃冠閎飲酒後致其情緒控制不當,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上述穢語辱罵,目無法紀,公然挑戰國家公權力,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侮辱公務員之方式及其犯行對於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所生危害,犯後僅坦承有口出上述話語,惟否認上開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俊龍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黃冠閎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改造槍枝1枝、如附表二所示未經試射之驗餘子彈3顆,係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註2所示已經試射之子彈2顆,業經送鑑試射擊發,剩餘彈頭、彈殼,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林蕙芳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數量│鑑定結果│├──┼────────────┼───┼──────┤│一│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枝│擊發功能正常│││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可供擊發適│││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用子彈使用,│││00000000號)││認具殺傷力。│└──┴────────────┴───┴──────┘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數量│鑑定結果│附註│├──┼───────┼───┼──────┼──────────┤│一│直徑8.9±0.5m│5顆(│經採樣2顆試│1.僅沒收未經試射之驗│││m非制式子彈│其中2│射結果,均可│餘子彈3顆。││││顆經試│擊發,認具殺│2.試射用罄之子彈2顆││││射用罄│傷力。│不予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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