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字第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字第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99號
105年度聲字第70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李俊豪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0年度執岷字第1號、100年度執更岷字第1101號、100年度執更岷字第1101號之1、100年度執岷字第13733號、104年度執更岷字第2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李俊豪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聲字第1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8月、以103年度聲字第17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合計為有期徒刑38年6月,已逾數罪併罰30年之最長期限,因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下稱甲罪),係在99年上訴字第1208號判處有期徒刑16年6月(下稱乙罪)前所犯,應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原裁定誤將2條重罪分開與輕罪分別定應執行之刑,而使重罪無法合併,致應執行之刑為38年6月,不利於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㈠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查依異議人所檢附之執行指揮書所示,檢察官依據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702號裁定之執行刑,核發執行指揮書(104年度執更岷字第218號),其刑期起算日為民國98年8月11日,執行期滿日為114年6月10日,並於執行指揮書上「備註」欄載明「註銷100年度執岷字第13733號指揮書」,另依據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87號裁定之執行刑,核發執行指揮書(
100年度執更岷字第1101號之1),其刑期起算日為114年
6月11日,執行期滿日為137年2月10日,並於執行指揮書上「備註」欄載明「註銷本署100年度執更岷字第1101號指揮書,改以本件接續104年度執更岷字第218號指揮書執行」,而經註銷之100年度執更岷字第1101號指揮書上「備註」欄載明「註銷100年度執岷字第1號指揮書,以本指揮書執行」,有各該指揮書及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702號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87號裁定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俱係依本院裁定為之,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
,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而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702號裁定係就異議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下稱A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642號判決,97年7月22日下午6時10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犯,98年2月2日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下稱B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484號判決,97年5月21日下午6時24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犯,98年3月11日確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甲罪,98年1月11日12時44分後某時犯,100年9月22日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而異議人另於A罪確定後之98年7月3日犯乙罪,嗣經最高法院於99年11月25日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A罪、B罪、甲罪均係於最先確定之A罪確定日期之前所犯,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然異議人所犯乙罪係於A罪確定後始犯之,則乙罪無從與A罪、B罪、甲罪合併定執行刑,本院乃就乙罪與異議人所犯他罪以
100年度聲字第1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8月,異議人認其所犯甲罪、乙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云云,與法尚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合法有據,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黃宗揚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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