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交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交簡字第55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二號緩起訴處分書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前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間,甫因酒醉駕車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二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四頁),竟仍不知謹慎悔改,再度於緩起訴期間內在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九九毫克之酒醉程度下,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⑵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