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00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0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復職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復職等事件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再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過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明。本件原告因復職等事件,經台北縣政府駁回其訴願後,並未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行政救濟,此經台灣省政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八府訴字第一六一一一四號函復綦詳,原告既未經過合法之再訴願程序,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行政訴訟之被告以官署為限(本院二十二年判字第十九號、裁字第五十九號判例參照),原告以台北縣警察局保安隊隊長乙○○為被告,於法亦有不合,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曾隆興
法官吳錦龍法官徐樹海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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