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秀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秀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 陳重聖彭凱婷 2人因另案涉犯妨害家庭案件,於民國10
3年1月23日下午3時10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址設臺中市○○路○段○○號,下稱臺中地檢署)出庭,適陳重聖之岳母馮秀月,亦經其子 李明 勳陪同到場,雙方因此在臺中地檢署司法大廈外碰面,馮秀月一見到彭凱婷與陳重聖,便怒火中燒,在可預見出手推碰踩踏於階梯上之人,該人極易因此跌倒受傷,且其傷害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的情況下,竟基於傷害他人之不確定故意,見彭凱婷站在司法大廈前台階上,以右手推彭凱婷左肩,致彭凱婷身體往左後方摔落,因而受有左腕挫傷、左後腰背挫傷、左手1×0.
5公分擦傷,左小腿前3×2公分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彭凱婷委由 鄭志明 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 李明勳胡昇寶 、陳重聖、彭凱婷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馮秀月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卷附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於103年1月23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見103年度他字第98
4號卷第3、4頁),性質上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上開診斷書乃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伊兒子李明勳、女婿陳重聖、告訴人彭凱婷,欲前往臺中地檢署開庭,並在臺中地檢署前階梯上要跟伊女婿陳重聖講話,伊女婿走在伊的右前方,他先踏上去階梯,伊是接著踏上去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看到告訴人走在伊的後方,因為伊是低著頭在看階梯,但伊有注意到告訴人的腳在第三階往第四階的時候有踢到階梯被階梯絆到,接著,告訴人就「哀」了一聲,伊看到告訴人是蹲下而不是跌倒,伊沒有用手揮舞,也沒有去推告訴人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質之證人彭凱婷於檢察官偵查中
具結證稱:「當天我跟陳重聖有庭要開,到地檢署是3點05分,當時陳重聖在圓環那邊抽菸,我在陳重聖旁邊,3點10分左右,陳重聖要往司法大廈走,我跟在陳重聖後面,馮秀月從外面衝過來,堵住陳重聖的去路,指責陳重聖,我請馮秀月不要再爭執,現在要去報到了,李明勳就衝過來罵我說我是臭小三,不要管他們家家務事,馮秀月一直大聲叫陳重聖下跪,叫他講清楚,因為馮秀月一直大聲叫囂,我就拿手機假裝我有錄音,馮秀月就說妳有錄音,要告就去告,接著我們四個人就往司法大廈方向走上階梯,走上階梯後,馮秀月還是一直在罵,並比手畫腳,我就跟馮秀月講不要再罵了,這時候馮秀月就面對我,用她右手用力推我左邊的肩膀,我身體就往左後方倒,陳重聖就看到我跌倒,就說要報警。」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984號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日被告與 李明勲 在圓環的花園區那邊圍堵我與陳重聖,我有告知她我要前往開庭,李明勲、被告還用人牆的方式阻擋我,我是用很勉強的方式才到司法大廈前面,被告一路還是謾罵、叫囂、騷擾,我只有告訴她請她不要再妨害我前進,我現在要去開庭。她情緒從頭到尾都很激動,她不斷辱罵,我與陳重聖真的不想理她,只想快速的去報到。被告覺得我們不理她,她就越叫越大聲,被告一直阻擋我們,這段過程還沒有到階梯。到了司法大廈的樓梯上時,被告的情緒就無限上綱了,當時陳重聖走在我的右前方,高我一階,被告在我的左方與我平行,證人李明勲在我的左前方,距離我最遠,他走最快。在階梯由下往上數第三階,我已經站在第三階上,被告情緒相當激動,甚至轉身面向我,指著我的鼻子破口大罵,甚至用右手推我的左肩,她是稍微側身面向我,我在完全沒有預期下被被告推下階梯,我是整個往左後方跌倒,我當時往後仰,我有用手部撐,撐在階梯上,我的身體、臉是面朝上,我受傷的地方都在身體左半邊,有左小腿、左後腰、左手,因為我沒有預期跌下去,左小腿、左後腰應該是撞到階梯而受傷,左手因為要支撐身體,只有輕微的擦傷,我左手撐住的位置應該不是在柏油路面上,而是在階梯,第幾階我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核與證人陳重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現場有彭凱婷、我、被告、李明勲。相對位置為李明勲在我的左前方、彭凱婷在我的左邊、被告在彭凱婷的左側。我跟彭凱婷是站在一起,因為被告與李明勲一路從圓環花園那邊起狂罵,一直擋在我與彭凱婷的前方,我與彭凱婷一直跟被告、李明勲說我們要去報到,他們還是一直擋,上階梯時我們還是一直被擋著,我往右前方盡量閃開被告他們,當時我被罵到整個人不知道怎麼辦。我與彭凱婷一路走上階梯,我一直被罵,我只能用眼角餘光看東西,我餘光看到被告轉向面對彭凱婷罵她,且手部的動作非常大,接著彭凱婷就摔倒了,我看到她摔倒是往左後方向後仰跌倒,我看到她用手撐住地面,腳部、腰部都有撞到階梯。」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及反面),就告訴人與被告在階梯上之相對位置,以及告訴人跌倒之方向及過程等,所述均若合符節。參以,前揭臺中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上所記載告訴人之傷勢,確係左腕挫傷、左後腰背挫傷、左手1×0.
5公分擦傷,左小腿前3×2公分瘀青等傷害,均在身體部位的左側,適足以證明上開證人等所證告訴人係往左後方向跌倒之情節,確於真實相符。
㈡其次,依驗傷診斷書上所記載之檢驗時間為103年1月23日
下午3時44分,徵諸本件發生時間約當日下午3時10分許,堪認告訴人於案發後確係於第一時間即已前往臺中醫院驗傷,並未有何拖延,或就傷勢有何故弄玄虛之情,實堪認定;況且,以被告當時與其子李明勳係陪同其女 李嘉凌 前往臺中地檢署開庭,該案係李嘉凌告訴其夫即本件證人陳重聖與彭凱婷即本件告訴人妨害家庭案件,是以被告主觀上之認知,告訴人乃破壞伊女兒李嘉凌家庭之第三者,伊在司法大廈外側花園前見告訴人及證人陳重聖一同前來開庭,即迫不及待上前質問證人陳重聖,足見被告積聚已久之忿忿不平,其當場復與告訴人因告訴人有無錄音乙事而起口角,又如何能期待被告心平氣和替伊女兒向告訴人及證人陳重聖2人討回公道?是被告所辯伊沒有用手揮舞,也沒有去推告訴人等語,顯與情理有悖,難以採信;足認,在司法大廈前的階梯上,被告係站立於告訴人之左側,被告轉身以右手推告訴人之左肩,致告訴人向左後方後仰跌倒,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㈢至證人胡昇寶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一開始我在圓環
的抽菸區,這時候被告、告訴人他們是比較靠近法院前面的出入口,他們開始大聲爭執,當時引起我的注意,我轉頭看就是他們。在法院前方的柏油路上,大約停留四、五分鐘,當時應該是被告在質問陳重聖為何對不起她女兒;之後,告訴人、陳重聖要離開,往地檢署方向,被告、被告之子就從後面跟上去,因為被告的女兒是我的委託人,所以我有注意到他們,被告、被告之子在踏上階梯前並沒有擋住告訴人、陳重聖的去路,被告、李明勳並沒有走在告訴人、陳重聖的左前方,應該是大約接近平行的位置而已。當時我已經出了圓環區,陳重聖在最右邊、再來是告訴人、被告、被告之子,陳重聖走在最前面,並不是李明勲,我有注意到被告對著告訴人及陳重聖講話,內容應該是在罵陳重聖為何對不起她的女兒,當時我的位置是在他們的後方,整個過程我有看得很清楚,接著告訴人就往右前方傾,應該是有跌倒,因為下半身有接觸地面,應該有撞到階梯,我確定並不是往後仰,手部有無支撐在階梯或地面我沒有注意到。陳重聖就對著被告喊說妳為什麼要推她,被告就說我根本就沒有碰到她,雙方就起了爭執,後來陳重聖就打電話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及反面)。倘告訴人確實不小心或受外力影響而往右前方傾倒,則最有可能受傷的部位應該係為防止跌倒而以手部支撐之右手手臂或手腕處,其次為倒地後身體軀幹或下肢撞擊階梯或地面所致之傷害,猶以膝蓋最易撞擊遭突出之階梯,較合實情;然觀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部位,均非身體之右側部位,而正面所受之傷害除左手腕的壓痛,僅有左小腿前3×2公分瘀青,已如前述,顯與正面跌倒,或往右前方跌倒之情形,未盡相符,證人胡昇寶所述是否合於真實,非無疑義?再者,證人胡昇寶雖證稱全部過程看得很清楚等語,然倘當事人間係各自位於階梯前之平面柏油地上,而有所對峙爭執,因時間較長、距離較近,以證人胡昇寶位於司法大廈前方花園處(見103年度他字第984號卷第30頁),確容較易目睹全部過程;惟本件被告、告訴人及證人陳重聖、李明勳等4人,業已行至臺中地檢署入口前方階梯處,相距近20公尺,復因階梯之高低、其等身高之影響,若有以視角望去較立於遠方之人,稍微轉身推打距離證人胡昇寶較近之人,或站立於較低階梯之人,視線極易因此受到遮蔽,證人胡昇寶顯然未必如其所認知之目睹全部過程;尚且,被告轉身推告訴人只需一瞬間之動作,過程恐連1秒都不到,以如此快速即可造成被推之人跌倒之結果,是否確能完整及清楚描述全部過程,亦容有疑義。故而,證人胡昇寶此部分之證述,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又證人李明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接著我、我母親一
起踏上階梯,我走在我母親的左側,告訴人、陳重聖是走在我、我母親的右後方,我沒有注意到告訴人、陳重聖的舉止,接著我聽到告訴人『啊』的一聲,我轉頭看到告訴人的腳踢到石階,就直接蹲下來,腳步應該有向上踩穩,並沒有跌倒。在我聽到告訴人啊一聲之前,我印象中我母親沒有轉身面對告訴人,我母親的雙手也沒有在揮舞。」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及反面),對於告訴人有無跌倒,是往前傾還是向後仰,抑或是只有蹲下之情形,核與前揭對其母親為有利證述之證人胡昇寶所述,初已不無歧異,是否確合於真實,難無疑義;且依其所述,其所站立之相對位置,顯然位於被告之左側,告訴人復位於被告之右後方,其與告訴人間尚隔著被告,如何能確定被告沒有稍微側轉推了告訴人一把?是其上開所述,亦不無屬迴護被告之詞,又恐受偽證罪之訴追,故而以印象中沒有看見為由,巧妙迴避伊其實並未目睹全部之過程,但又希望做出有利伊母親之證詞等情,至為灼然;是證人李明勳所述亦無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檢察官偵查中
勘驗現場所拍攝之照片9張、臺中司法大廈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翻拍畫面照片等在卷可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於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於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預見其發生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之兩個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參照)。被告係側轉面對告訴人,而後以右手推告訴人之左肩,斯時,其等均站立於臺中地檢署入口前方階梯上,以該階梯之踩踏面,不過一塊花崗石寬度,不會超過兩隻腳掌前後合計之長度,站立其上之人倘受到突然之外力影響極易因此跌倒,且因階梯之設計本即有高低落差,復因突出部位一旦碰觸身體,輕則擦挫傷,重則傷筋動骨,被告對此不可謂不知,是其對於出手推告訴人,告訴人極容易因此跌倒而受有傷害之結果,顯然有所預見,而以被告面對告訴人之氣憤程度,自具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堪以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公訴人復有實行公訴之權,本院即毋庸再予變更,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動手推人,法治觀念實屬淡薄,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其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振燕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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