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重更(四)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重更(四)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重更(四)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訴人即被告丁○○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03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802號、第4053號、第6783號、第7125號、第7126號,併辦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781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部分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犯罪所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連帶沒收、抵償之共犯、金額詳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
己○○、丁○○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己○○(綽號「 蟾蜍 」)曾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2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84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86年間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88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上揭2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後,再經撤銷前揭84年間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0月5日,經接續執行,於89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92年間再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3月,於94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己○○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入、賣出,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概括犯意,或由己○○與已判決確定之甲○○、 張詩 如三人共同;或由甲○○與己○○二人共同,連續於下列時、地為販賣海洛因之行為:
㈠自95年3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4月中旬某日止,由 梁俊傑 以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 張詩如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裝於張詩如所有銀色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內)或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經與張詩如或甲○○議定購買金額,並約定在彰化縣○○鎮○○路○段之金百利釣蝦場前,購買海洛因:
⒈由張詩如先向梁俊傑收取買賣價金後,由甲○○將海洛因交
予張詩如,復經張詩如委託己○○將海洛因攜往金百利釣蝦場,甲○○、己○○、張詩如3人以此方式,共同販賣數量不詳,價格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海洛因予梁俊傑1次,得款1,500元。
⒉由甲○○將海洛因交予己○○前往金百利釣蝦場,甲○○、
己○○2人以此方式,共同連續販賣數量不詳,價格分別為1,000元及2,000元之海洛因予梁俊傑各1次,合計得款3,
000元。㈡自95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8日止,由 施明輝 以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經向甲○○議定購買金額,並約定在甲○○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三合院前或前揭金百利釣蝦場前交貨,由甲○○將海洛因交予己○○前往前揭約定交貨地點,每次販賣數量不詳,價格1,000元之海洛因予施明輝。甲○○、己○○2人以此方式,共同連續販賣海洛因共計2次,合計得款2,000元。
三、嗣經警方:㈠於95年4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拘提己○○到案;㈡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在金百利釣蝦場前拘提甲○○到案,而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甲○○三合院住處內,搜索扣得甲○○所有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分裝袋4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查證人 洪良哲王鈺菁 、梁俊傑、戊○○、施明輝、 楊一良洪宏仁 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丁○○、同案被告甲○○、張詩如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53號偵查卷一第60至63頁、第66至69頁、第77至79頁、第87至89頁、第92至94頁、第98至102頁、第104至106頁、第108至110頁、第134至135頁、第142至143頁、第158至160頁、第17
5至177頁、第192至194頁、第207至209頁、第214至
215頁;95年度偵字第4053號偵查卷二第25至28頁、第53至56頁、第70至72頁、第75至78頁、第100至101頁、第150至151頁、第165至167頁、第182至183頁;95年度偵字第3802號偵查卷第37至39頁、第41至42頁、第57至60頁、第88至89頁、第119至121頁、第125至127頁、第135至13
7頁、第162至163頁、第169至171頁),被告己○○、丁○○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上揭證人除證人戊○○外,均經被告己○○、丁○○在原審審理中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另證人戊○○部分,經原審及本院(包含前審)多次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是該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是依法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⑴所謂「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⑵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形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⑶又所謂外部情況認定之情形,例如,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⑤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調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除審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外,亦應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㈠證人洪良哲於警詢中陳稱:①其自94年10月起住在彰化縣○
○鎮○○里○○○○街○○號旁鐵皮屋出租套房第二房間,同案被告甲○○則住在隔壁第三房間出租套房,其得知同案被告甲○○有販賣毒品後,向同案被告甲○○購買海洛因,如同案被告甲○○不在房間內,其則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同案被告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同案被告甲○○再返回前揭住處套房與其交易,其自94年10月間起至95年1月中旬某日止,約每一週向同案被告甲○○購買1次,每次以約5,000元、6,000元價格購買海洛因,共計約15次;②另其知悉被告己○○(綽號蟾蜍)與同案被告甲○○共同販賣毒品,因其於95年1月底時至同案被告甲○○住處聊天時,同案被告甲○○接獲電話有人要買毒品,同案被告甲○○則叫被告己○○騎機車外出送毒品交易;③於94年12月中旬時,向同案被告甲○○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時,同案被告甲○○表示沒有,經同案被告甲○○主動聯絡被告丁○○,由其駕車搭載同案被告甲○○至設於彰化縣○○鎮○○道安醫院」找被告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將購買價金6,000元交給同案被告甲○○,由同案被告甲○○進入醫院將現金交予被告丁○○,被告丁○○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同案被告甲○○,同案被告甲○○返回車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其收受,其復將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給同案被告甲○○當介紹之佣金等語(參見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 林警 刑字第0950011913號警卷第38至40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53號偵查卷二第177至17
9頁);惟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未曾向被告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另被告己○○亦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無於94年12月中旬時,經同案被告甲○○聯絡被告丁○○,至前揭道安醫院透過同案被告甲○○找被告丁○○交易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警詢所述不實在云云(參見原審卷三第145至148頁)。
㈡證人王鈺菁於警詢中證述:其自94年1月間某日起至95年3月
12日止,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同案被告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經與同案被告甲○○議定購買金額,並約定在同案被告甲○○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三合院住處,購買價格1,000元且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則由被告甲○○單獨前往交易共計40次,或由同案被告甲○○委託被告己○○,在上揭交貨地點交易共計10次等語(參見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林警刑字第0950011913號警卷第43至46頁);惟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其係於94年底起僅向同案被告甲○○購買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0次,且均係由同案被告甲○○交付海洛因,被告己○○並未交付海洛因云云(參見原審卷三第137至140頁)。
㈢承上所述,證人洪良哲、王鈺菁於警詢及審理中所為之證述
,已有前後不符之情形。經審酌證人洪良哲、王鈺菁經警方進行詢問,且員警詢問後,並經其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況證人洪良哲、王鈺菁分別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其於警詢中所述均出於自由意志所言,是足認該警詢之陳述均具有任意性。又證人洪良哲、王鈺菁於接受警方詢問時,距案發時日較近,以查獲情況而言,自以警詢當時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實際發生之狀況,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無來自被告或其親屬甚或施用毒品圈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故證人洪良哲、王鈺菁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尚均無設詞誣陷被告己○○、丁○○之動機存在,均足認證人洪良哲、王鈺菁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等係直接向同案被告甲○○、被告己○○、丁○○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為證明具有極度封閉、隱密性之販賣毒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依上開說明,證人洪良哲、王鈺菁於警詢中之證述,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修正施行前,業經員警依當時之規定聲請對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部分(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53號偵查卷一第150至152頁、第168至169頁、第216至218頁;95年度偵字第4053號偵查卷二第9至11頁、第21至22頁、第31至33頁、第41至44頁、第61至63頁;95年度偵字第3802號偵查卷第47頁、第78至81頁、第92至94頁;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林警刑字第0950012925號警卷第18至20頁、第32至34頁、第74至75頁、第80至82頁、第101至102頁、第117至120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8至118頁),係司法警察人員,以同案被告甲○○涉嫌另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並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為由,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16日核發95年彰檢榮果監續字第000054號、95年4月13日核發95年彰檢榮果監續字第000081號通訊監察書辦理,此有該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各2張附卷可稽(參見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林警刑字第0950011913號警卷第2至5頁),是上揭監聽譯文,係司法警察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合法監聽電話錄製之錄音帶聽譯所得,且經檢察官、被告己○○、丁○○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無其他不法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下稱:犯罪嫌疑人)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月、8月分別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中之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固可提高指認的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第一次指認(禁止重覆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而非出於不當之暗示等事項,為事後審查,並說明其認定指認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且其目擊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指認人於審判中,並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而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與上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有關證人 邱祥展黃仲 余、洪良哲、王鈺菁、梁俊傑、施明輝、戊○○、 楊松錦 、楊一良、 陳銘祥 於警局中指認犯罪嫌疑人之照片,既係採取「選擇式」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且邱祥展、 黃仲余 、洪良哲、王鈺菁、梁俊傑、施明輝、楊松錦、楊一良、陳銘祥復經原審法院傳喚到庭,並施以交互詰問,及業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其等於警局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照片中本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現場情況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片,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片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因此照片是屬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案由員警拍攝之交易現場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六、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己○○、丁○○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關於事實欄二之㈠部分,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己○○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販賣海洛因給梁俊傑,是伊跟梁俊傑各出1,000元去買海洛因,而且錢也是梁俊傑拿給藥頭的云云。然查:
㈠證人梁俊傑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中均具結證稱:其以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同案被告張詩如(綽號 阿如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或同案被告甲○○(綽號 阿生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經與同案被告張詩如或甲○○議定購買金額,並約定在前揭金百利釣蝦場前交易,分別向同案被告張詩如購買海洛因價格約1,000元、2,000元約4、5次,其中1次購買價格1,500元海洛因,係同案被告張詩如委託被告己○○(綽號蟾蜍)轉交予其收受;向同案被告甲○○購買海洛因價格約1,000元、2,000元約2、3次,其向同案被告甲○○購買海洛因價格2,000元時,係至同案被告甲○○住處由被告己○○將海洛因交予其收受等語(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53號偵查卷一第192至194頁、原審卷三第143反面至144頁)。
㈡上揭犯罪事實,亦據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坦白承認(參見本院更㈠審卷二第127頁反面)。
㈢此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
【梁俊傑指認甲○○、己○○、張詩如】附卷可參(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53號偵查卷一第185至190頁)。其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
⒈95年3月27日18時28分13秒通訊監察譯文(張詩如使用甲○
○的電話與梁俊傑之對話)張: 伊錢 的給你了嗎?梁:還沒,約9點見面。
張:9點喔,你有去處理東西(海洛因、安非他命)嗎?梁:我這條就還沒有處理好,處理東西(海洛因、安非他命)要做什麼。
張:你粗、細的(海洛因、安非他命)都不會啼喔?梁:我在台北時已經有處理了。
張:處理回來了喔,處理多少?梁:自己用的。
⒉95年3月27日18時39分19秒通訊監察譯文(梁俊傑與甲○○):
梁:嗯,你剛剛說什麼車?巫:不是啦,我是要問你們去台北有沒有處理(海洛因、安
非他命)?梁:怎會沒有。
巫:有就好了,處理多少,東西怎樣?梁:會走,普通。
巫:我也是有去處理。
梁:你是要跟我叫嗎?巫:沒有啦。
梁:我明天就沒有了啊。
巫:我也是要錢給人家,我跟你講,如果你要,我可以多一
些給你(海洛因、安非他命),但是你也要幫忙拉一些人,我說這樣不過份啦。
⒊95年3月27日22時23分22秒通訊監察譯文(梁俊傑打給甲○○,再叫張詩如聽電話):
梁:我人在痛苦,你那有嗎(海洛因、安非他命)?張:我也沒辦法,我錢不夠找人家拿(海洛因、安非他命)。
梁: 阿德 錢還沒有給我,所以‧‧‧張:你不要跟我講阿德的事,去我家跟我阿嬤說我在販賣(
海洛因、安非他命),幹,我身上只有3,000元,還差3,000元,所以只有4個(海洛因)而已,要晚一點,等我湊足6,000元就可以了。
梁:好。
張:你台北帶回來的(海洛因、安非他命)都用完了嗎?梁:2個而已。
張:我能力有限啦,你看怎樣再打電話。
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同案被告甲○○、張詩如與證人梁俊傑間確實有就毒品海洛因買賣之事宜,互為聯絡之情事,同案被告甲○○此部分自白及證人梁俊傑上開證述,堪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從而被告己○○否認有前開犯行,與前揭事證不符,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證人梁俊傑對於同案被告甲○○委託被告己○○交付海洛因
之次數、時間等細節,雖因業經相當時間而無法完全確定,然其陳述究竟何者為可採,本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供述之次數及時間為概數,即應認其等全部證述內容均為不可採信,若其等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得予以採信。況人類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經過而或有所遺忘,被告己○○、同案被告甲○○係販賣海洛因之人,非但提供者無法詳實記錄每次提供毒品之時間,更難以期待毒癮發作之施用者刻意記憶每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等細節,且施用毒品之人因毒癮發作之際,急需購買毒品解癮,未解癮前之焦躁難耐致使心神均傾注於搜尋毒品以供施用,更無暇記憶每次毒品施用之次數及至解癮後之藥害反應,使施用毒品之人無法明確記憶每次施用毒品之細節,是為常情,則證人梁俊傑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而僅能提供購買海洛因之概數,當不得因其未能確實陳述購買之次數及時間,即認其證言不足為採。故證人梁俊傑對於甲○○經由被告己○○交付價值1,000元及2,000元海洛因之次數既無從精確指述,即依「罪疑惟輕」之刑事法原則,應從較有利被告己○○之事實認定,認被告己○○交付價值1,000元及2,000元之海洛因給梁俊傑各1次。
㈤雖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詩如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並未委託被
告己○○交付價格1,500元海洛因給證人梁俊傑云云;經核與證人梁俊傑前揭證述內容不符,亦與同案被告甲○○前開自白之事實不符,惟本院審酌證人梁俊傑僅屬購買毒品者,其與被告己○○間並無仇恨,應無設詞陷害被告己○○之必要,且證人張詩如為本案共犯成員之一,其此部分證述,當係出於迴護被告己○○,應認證人梁俊傑證述之內容較證人張詩如所述為可信,併此敘明。
二、關於事實欄二之㈡部分,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同案被告甲○○送海洛因給施明輝施用,此部分並非販賣行為云云。經查:
㈠證人施明輝之證述:⑴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自95年1月間某
日起至同年5月8日止,由其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同案被告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經向甲○○議定購買海洛因金額1,000元、3,000元、6,
000元後,在甲○○前揭住處三合院前或金百利釣蝦場前交貨,由甲○○單獨或由甲○○將海洛因交予被告己○○前往約定交貨地點交易2次等語(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53號偵查卷二第53至56頁);⑵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自95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8日止,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同案被告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經向甲○○議定購買海洛因價格,並在甲○○前揭住處三合院前或金百利釣蝦場前交貨,由甲○○單獨前往上揭約定交貨地點販賣海洛因價格500元2次、價格1,000元6次、價格3,000元3次、6,000元1次,另由同案被告甲○○將海洛因交予被告己○○前往前揭約定交貨地點,販賣海洛因價格1,000元2次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134頁反面至135頁)。⑶於本院前審證稱:「我是認識甲○○,我都是拜託甲○○幫我去拿這樣比較便宜。大哥有時候電話是他接到或是有時候我連絡不到甲○○,他會拜託他(證人指在庭被告己○○)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拿給我這樣。」等語(見本院更㈢審卷第154頁)。
㈡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前審證稱:我有託己○○拿海洛因給
施明輝等語(參見本院更㈡審卷第147頁反面)。此外,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施明輝與甲○○】各1份、交易現場照片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施明輝指認甲○○、己○○】附卷可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53號偵查卷二第40至47頁)。其中通訊監察文內容如下:
⒈95年4月3日12時19分38秒通訊監察譯文:
施:有嗎(海洛因、安非他命)?巫:你誰?施:我 施仔
巫:幾張?施:1張(海洛因、安非他命)。
巫:好啦。
施:什麼時候會到?巫:馬上到。
⒉95年4月7日12時18分56秒通訊監察譯文:
施:大哥,有東西嗎(海洛因、安非他命)?巫:嗯,你要的喔?施:500而已。
巫:嗯。
施:我馬上到喔。
巫:好。
⒊95年4月8日16時39分45秒通訊監察譯文:
施:拿一張(海洛因、安非他命)好不好?巫:好啊,你過來啊。
施:嗯。
⒋95年4月9日23時44分36秒通訊監察譯文:
施:大哥,你有問嗎?巫:你要的喔?施:粗的(安非他命),我明天幫你問問看要幾張,你人在
哪裡?細的(海洛因)有嗎?巫:有,不然你來紅綠燈下之金百利這裡啊。
施:好。
⒌95年4月9日23時51分21秒通訊監察譯文:
巫:喂,你在哪?施:我就走出來了啊。
巫:我在彎進我庄仔的路口這裡。
施:好。
依上開對話之內容可知,同案被告甲○○與證人施明輝間確係在交涉買賣毒品事宜,足證證人施明輝、甲○○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
㈢雖證人施明輝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同案被告甲○○將海洛因
交予被告己○○後,由其向被告己○○購買海洛因2次,其並未交付價金,係由被告己○○無償轉讓云云。然同案被告甲○○於本院更㈡審審理時已坦承販賣海洛因予施明輝之犯行;且證人施明輝於偵訊中亦證稱:其係與同案被告甲○○議定購買海洛因之價格後,由甲○○單獨交付或由甲○○將海洛因交予被告己○○前往交付2次等語明確;再參酌證人施明輝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一度證稱確有交付價金予被告己○○(見本院更㈢審卷第154頁),經辯護人告以其於原審審理上開證詞內容後,始改稱記憶不清,無法確定等語,應認證人施明輝有交付價金,並無所謂無償轉讓之情事。按海洛因係屬價值昂貴物品,如同案被告甲○○、被告己○○欲無償提供海洛因予證人施明輝,應會於聯繫時即表明無償轉讓,焉有可能買家即證人施明輝已表明欲向同案被告甲○○、被告己○○以價金1,000元購買海洛因,而同案被告甲○○、被告己○○竟會自行無償轉讓給證人施明輝施用,此情顯與常理有違;況購買海洛因與無償轉讓海洛因,係不同事實,證人施明輝就取得海洛因一事係有相當經驗之人,當無可能誤解上揭含意,故證人施明輝應係向同案被告甲○○、被告己○○購買海洛因,而非同案被告甲○○、被告己○○無償轉讓給施明輝施用,應可認定,證人施明輝於原審證稱被告己○○無償轉讓價值1,000元海洛因2次云云,應屬迴護被告己○○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己○○既自警詢、偵訊至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更審審理中,除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前審自承大部分販賣毒品之事實外,其餘均一再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本院自無從查得其等具體販入、賣出之實際利得金額,惟徵之被告己○○、同案被告甲○○、張詩如大費周章幫人打電話調毒品或交付毒品,及被告己○○與梁俊傑、施明輝等人間彼此並無特殊交情可言,再參酌海洛因物稀價貴,且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其應不致於甘冒風險,無端平白將毒品給予購買毒品者吸食之可能,基上說明,足資認定被告己○○販入海洛因、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事實,是被告己○○具有營利意圖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之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己○○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生效,如附表三所示之條文業經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依上述說明,倘被告行為後,處罰行為所適用之法律有修正之情形,即應先行審認是否屬法律變更,以決定應否依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再依比較結果,分別依同條第1項前段抑但書規定,為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抑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裁判時法(包括中間法)之依據。至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項,係就若干修正後條文,僅為純文字修正,或為法理、既定見解之明文化者(如刑法第59條),認均非屬法律之變更,故一律適用裁判時法,此有該決議文可稽,自非以修正後法律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情形時,認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2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刑法部分新舊法比較理由及結果詳如附表三所示。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新舊法比較:
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定其施行日期;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第3日發生效力;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依前開說明,被告己○○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於98年5月20日經總統公布,即應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月22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己○○,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
㈢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己○○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己○○與同案被告甲○○、張詩如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㈠
⒈所示犯行;及與同案被告甲○○就事實欄二之㈠⒉、㈡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己○○先後3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並依連續犯之例加重其刑。
㈥被告己○○曾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84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86年間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8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上揭二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後,再經撤銷前揭84年間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0月5日,經接續執行,於89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92年間再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3月,於94年9月1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㈦被告己○○販賣海洛因之總金額為6,500元,數量尚非鉅大
,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或「大盤」、「中盤」毒販而言,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為輕微,堪認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若科以最低刑度無期徒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上刑之加重、減輕均先加後減之。
㈧檢察官另以95年度偵字第7819號被告己○○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移送原審併案審理,觀其簽呈說明欄認該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被告己○○所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相同,故併予審酌。另被告己○○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㈠⒉中販賣價格1,000元海洛因1次之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及,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㈨原審認被告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判決理由欄既說明販賣毒品之所得為現款時,為避免執
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惟原審判決就被告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於主文欄未諭知連帶沒收或連帶抵償之旨,尚有未洽。
⒉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己○○販賣海洛因予王鈺菁,及己○○與
洪良哲、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邱祥展、黃仲余部分,應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認定被告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一良、洪宏仁、戊○○;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良哲、楊松錦、陳銘祥、戊○○,各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有未洽(理由詳如後述無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㈩被告己○○、丁○○上訴意旨否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行,部分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就共同販賣毒品部分,於主文欄未諭知連帶沒收或連帶抵償之旨,容易使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等,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為有理由。本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部分及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暨所定執行刑部分,分別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明知海洛因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仍予販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犯後並無悔意,及其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金額、對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復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需諭知沒收之,法院無審酌之餘地。而毒品之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其係供販賣、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至為顯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5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⒉、⒊之空分裝袋4包及葡萄糖2包,均屬共犯
甲○○所有,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時,防其裸露、潮濕,便於交付所用之物及增加重量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附表一編號⒈所示共犯甲○○所有之白色摩托羅拉牌行
動電話1支(不含晶片卡)及共犯張詩如所有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1支(不含晶片卡),分別係共犯甲○○、張詩如所有,供聯絡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其2人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各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
0號晶片識別卡各1張,因非以甲○○、張詩如名義所申設,此有各該電信公司函各1份(參見原審卷第91至105頁)附卷可參,是上揭門號之晶片識別卡,尚難認定為共犯甲○○、張詩如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
,並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連帶沒收、抵償之共犯、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⒋扣案被告丁○○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管1支、玻璃
球2個、塑膠鏟子1支、玻璃球3個、帳冊2張、筆記1紙,屬被告丁○○自己施用毒品所用或平常日常生活所用之物;扣案之諾基亞行動電話1支(正面藍色、背面灰色)為被告己○○友人所有之物,業經上揭被告分別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另扣案之Panasonic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己○○所有,供其與友人連絡合資購買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是上揭物品,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己○○就下述⒈至⒋部分,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嫌:
⒈自95年1月間某日起,由邱祥展(綽號 叮噹 )及黃仲余(綽
小胖 )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洪良哲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向洪良哲購買海洛因,再相約至彰化縣○○鎮○○路交易4段金百利釣蝦場前交易,洪良哲並委託有犯意聯絡之己○○出面與邱祥展及黃仲余交易約2、3次,每次交易金額約為1,000元。
⒉自94年5月間某日起,由王鈺菁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撥打甲○○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甲○○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再相約至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甲○○之三合院或前揭金百利釣蝦場交易,王鈺菁向甲○○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計50次以上,每次交易金額約為1,000元,其中由己○○出面與王鈺菁交易約10次。
⒊戊○○自95年1月間某日起,在甲○○前揭三合院住處,因
找尋甲○○購買毒品未果,轉向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
4、5次。⒋楊一良於95年4月上旬某日,在上開金百利釣蝦場內,以
500元之價格,向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㈡被告丁○○就下述⒈至⒋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嫌:
⒈戊○○於95年1月間某日,在甲○○前揭三合院住處,向甲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甲○○適無毒品,乃由甲○○聯絡丁○○前來,由戊○○以1,000元之價格,向丁○○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於同年1月間某日,戊○○經甲○○聯絡丁○○後,自行前往彰化縣○○鎮○○里○○路青宅巷20號,以1,000元之價格,向丁○○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又於不詳時日,因甲○○另案為警查獲,戊○○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撥打丁○○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向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相約至彰化縣溪湖鎮溪湖國民中學後方,以1,0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
⒉自95年1月上旬某日起,由陳銘祥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撥打丁○○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相約至彰化縣溪湖鎮溪湖高級中學前或彰化縣埔鹽鄉南港村南港國民小學前完成交易,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銘祥共4次,每次交易金額為1,000元。
⒊楊松錦自95年1月間某日起,在甲○○前揭三合院住處,向
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楊松錦向丁○○購買約1、2次,每次交易金額為300元至500元不等。
⒋洪良哲於94年12月中旬某日,因毒癮發作,乃在甲○○之介
紹下,前往彰化縣溪湖鎮道安醫院,以6,000元之代價向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毒品施用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為防範施用毒品者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以邀上開減輕其刑寬典,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仍須以其他補強證據擔保該項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指證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交易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95號判決參照)。再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 貫澈 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又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96度台上字第102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己○○、丁○○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邱祥展、黃仲余、王鈺菁、戊○○、楊一良、陳銘祥、楊松錦、洪良哲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己○○、丁○○均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
經查:
㈠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己○○與洪良哲共同販賣海洛因給邱
祥展、黃仲余部分,證人邱祥展、黃仲余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偵訊中具結證述:其等綽號分別為「叮噹」「小胖」,自95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月某日止,其等欲購買海洛因,推由其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洪良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證人洪良哲購買海洛因,並約定在前揭金百利釣蝦場前交易,再由被告己○○(綽號蟾蜍)至約定交貨地點販賣海洛因價格1,000元3次,或被告己○○委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將海洛因攜往前揭約定交貨地點販賣海洛因價格1,000元1次等語(參見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林警刑字第0950011913號警卷第49至5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53號偵查卷一第87至90頁、第140頁、第142至143頁、第214至215頁);惟證人邱祥展、黃仲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
其等並未向被告己○○購買海洛因,均係向證人洪良哲購買海洛因,其警詢或偵訊中所述不實在等語(參見原審卷四第13至15頁、第17正反面),則證人邱祥展、黃仲余前後之證述已有不符。再者,證人洪良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證人邱祥展、黃仲余向其購買海洛因時,其並未委託被告己○○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邱祥展、黃仲余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146頁),且證人洪良哲確實係自行販賣,並未透過被告己○○將海洛因販賣給邱祥展、黃仲余2人之事實,亦經本院另案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洪良哲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故本院認證人邱祥展、黃仲余前後之證述既有不符之處,且其等於警、偵訊中之證述更與證人洪良哲證述之情形及本院判決認定之結果相違,自難以此有瑕疵之證述內容,逕採為不利被告己○○之證據。
㈡關於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己○○與甲○○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鈺菁10次部分:
⒈就販賣海洛因之部分固據證人王鈺菁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證述在卷,然依前開之說明,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在證據法則上,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此部分除證人王鈺菁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佐,自難僅憑此為被告己○○不利認定。至共犯甲○○於本院更一審雖自自承有販賣海洛因給王鈺菁,然並未供稱係與己○○共同販賣(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26頁背面);及至本院更二審經受命法官訊問:是否與己○○共同販賣海洛因給王鈺菁10次時?亦以證人身分結稱:那是我個人拿給王鈺菁,與己○○無關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147頁),自無從補強王鈺菁指證之真實性甚明。
⒉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證人王鈺菁於警詢、偵訊中雖均
證述有向同案被告甲○○、被告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於原審審理中堅稱,並未向同案被告甲○○、被告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審酌其警詢中僅有就購買海洛因次數陳述明確,而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則未能陳述明確,且證人王鈺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另有從證人洪良哲處取得,是其究有無向被告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尚乏確切證據證明。
㈢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一良部
分,檢察官係以證人楊一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然依前開說明,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此部分除證人楊一良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至楊一良於警詢時指認犯罪嫌疑人之紀錄表,本質上仍屬楊一良之供述證據,無法擔保其前揭供述之真實性,難為被告己○○不利之認定。
㈣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戊○○部
分,檢察官係以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為據。惟查,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其自95年1月某日起至同年1月底某日止,直接至同案被告甲○○前揭三合院住處,向被告己○○購買價格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約4、5次,並在同案被告甲○○前揭三合院住處交貨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53號偵查卷二第26頁),依證人戊○○所言,其係「當面」向被告己○○洽購甲基安非他命,是其既未事先透過電話聯絡,則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即無從據為證人戊○○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等,均出自證人戊○○,本質上與其供述證據無異,不足為其供述之補強證據。
㈤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丁○○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陳銘祥、楊松錦、戊○○及洪良哲部分,檢察官係分別以證人陳銘祥於警詢時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通聯紀錄(陳銘祥部分);證人楊松錦警詢及初次偵查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通聯紀錄(楊松錦部分);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通聯紀錄(戊○○部分);證人洪良哲警詢及偵查證述警詢時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洪良哲部分)等為其論據。然查:
⒈按所稱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
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已見前述。
⒉證人陳銘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自95年1月
中旬某日起,以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相約至彰化縣溪湖鎮溪湖高中前或彰化縣埔鹽鄉南港村南港國小前完成交易,每次交易金額1,000元?)我沒有向丁○○買毒品。」「(問:之前你警、偵訊中是否坦承向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於警、偵訊中沒有這樣說。」「(問:警詢中所言是否出於你自由意識所陳述?)警詢中所言非出於我自由意識所陳述,警察叫我說是向被告丁○○買的。」「(問:你警詢中時,你稱警察叫你如何?)警察叫我說向被告丁○○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警詢時,我家中有事,製作警詢筆錄時,我想我在警詢中如果說我沒有向被告丁○○買甲基安非他命,警察不相信,我在車上告訴警察我沒有向被告丁○○買,但警察不相信」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309頁、原審卷四第9頁)。又證人陳銘祥於本院更二審98年3月31日審理時亦證稱並未向被告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50頁反面),其前後證述不一,己有瑕疵。
⒊證人楊松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你施用安非他命何
來?)有時我向別人討來的,對象我已經不知道真實姓名或綽號。」「(問:你是否向被告丁○○、被告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都沒有,我非向在庭之被告4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問:你於警詢中之陳述是否出於你自由意識陳述?)警詢中我所言不實在,非出於我自由意識陳述,是警察逼我的。」「(問:你是否於95年1月間,在被告甲○○住處向被告丁○○買甲基安非他命,每次金額3百至5百元不等,約買1、2次?)沒有。」「(問:你與丁○○有無恩怨?)沒有。」「(問:你既然與丁○○無恩怨,於偵訊中為何指述向丁○○買甲基安非他命?)偵訊中所言,是學警詢中所言,因為警察威脅我,要移送我地檢署,讓我有壓力,因警察也隨同我出庭」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129、
130、132頁),其前後證述不一,亦有瑕疵。⒋被告丁○○於原審供稱:甲○○曾詢問我何人有甲基安非他
命,但我回答我不知道(見原審卷四第196頁背面),核與共同被告甲○○於原審供稱:洪良哲到我住處詢問何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有幫他詢問丁○○,丁○○說他沒有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10頁);且甲○○於本院上訴審供稱:我有打電話,但不曾賣給洪良哲(見上訴審卷第228頁);及至更一審則供稱:我有賣給洪良哲,但道安醫院那次我有打電話,但沒有成交(見更一審卷二第
131頁)等語,從未供稱有代洪良哲聯繫丁○○,並與丁○○在道安醫院內,共同販賣洪良哲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則證人甲○○之證述自無從執為洪良哲證詞之補強證據。
⒌證人戊○○於偵查中固證稱:其自95年1月某日起至同年4
月28日(即甲○○為警查獲日)前某日止,至同案被告甲○○前揭三合院住處後,透過同案被告甲○○聯絡被告丁○○後,由其向被告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丁○○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其收受,其則將購買價金交與同案被告甲○○,以此方式購買價格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約2、3次,並在甲○○前揭三合院住處交易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53號偵查卷二第25至26頁)。惟查,證人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同案被告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95年間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偵查卷第31至33頁),無法證明戊○○有透過甲○○聯絡被告丁○○後,由其向被告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⑴95年3月27日13時16分36秒通訊監察譯文:
「巫:喂,妳這樣一個打給那麼多人,我是見妳沒來,所以才沒有跟人家叫貨,結果妳也打電話給我同窗的。
賴:伊就茫到沒辦法開車了,要怎麼去?巫:茫,是我的錯嗎?賴:我不是叫你有沒有都要打電話給我。
巫:妳沒來我要怎麼打電話。
賴:你到底要不要送過來?巫:我要怎麼過去?賴:同窗的說要來。
巫:不然你叫伊拿過去啊。
賴:伊說要拿粗的(安非他命)換東西(海洛因)回去茫看
看。」而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上開通話中所稱之「同窗」是指綽號「蟾蜍」之人(見同上偵查卷第28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沒有介紹戊○○向被告丁○○買過毒品。被告己○○的綽號叫「蟾蜍」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正反面),足認上開通話內容中所稱「同窗」之人並非被告丁○○,自無從據此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
⑵95年4月1日05時23分38秒通訊監察譯文:
「賴:拿一些些過來試看看,看會速希(舒適)嗎?巫:試下去當然會速希。
賴:我在北勢尾你要不要過來?巫:過去哪裡?賴: 展亞
巫:哪裡?賴:房間。
巫:幾號?賴:難道不能做個場面?巫:很辣嗎?如果很辣,我過去找你拿。」⑶95年4月13日03時20分46秒通訊監察譯文:
「賴:有嗎?
巫:(海洛因、安非他命)很多,但是就是不能用,睡覺好了。
賴:好。」上開2則通話內容,均係證人戊○○與甲○○直接談論交易毒品之事,並未提及他人,是亦難據此認定戊○○有透過甲○○之聯絡後,向被告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⒍公訴意旨就被告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除買受人
陳銘祥、楊松錦、戊○○、洪良哲等人之證述外,所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等,均出自上開證人即買受人,本質上與彼等之供述證據無異,不足為彼等供述之補強證據甚明;至通聯紀錄僅係證人等人與被告丁○○通話之紀錄,無法查知其內容,就事理而言,不能證明其內容確係毒品交易之事,且證人戊○○證稱係其撥打電話向被告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依卷附戊○○與丁○○電話之通聯紀錄所示,其2人於95年間,除被告丁○○曾於95年1月14日20時32分11秒及95年2月8日10時45分46秒以0000-000000號撥打給戊000000-000000號外,並無任何戊○○撥打電話給丁○○之紀錄(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53號偵查卷二第20頁),則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
其於95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28日止,撥打被告丁○○之電話,向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即與上開通聯紀錄不符,因此通聯紀錄亦不得為戊○○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是此部分之犯嫌既乏證據足佐,自無從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
㈥綜上,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己○
○、丁○○之有罪確信,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己○○、丁○○有上揭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是就被告己○○、丁○○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自應為其2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己○○被訴販賣海洛因給邱祥展、黃仲余、王鈺菁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被告己○○此部分之犯行與其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㈦至移送併辦意旨以:94年9月間某日、同年10月間某日,由
洪宏仁前往設於彰化縣溪湖鎮之金百利遊藝場,經向己○○議定購買金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並在該遊藝場附近處或巷弄內交貨,己○○以此方式,獨自販賣數量不詳、價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宏仁2次,合計得款2,000元,認被告己○○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部分,係以洪宏仁於偵查中之證言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為論據。訊據被告己○○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洪宏仁,亦未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洪宏仁云云。經查:
⒈證人洪宏仁於偵訊具結證述:其於94年9月間某日、同年10
月間某日,直接至設於彰化縣溪湖鎮金百利遊藝場處,向綽號蟾蜍之被告己○○購買價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2次,並分別在該遊藝場附近處或巷弄內交貨等語(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53號偵查卷一第92至94頁),其在本院更二審改稱:我是拜託己○○帶我去彰化溪湖那邊去找安非他命的賣家,己○○替我聯絡賣家,我購買安非他命的錢,直接交給賣家等情(參見本院更㈡審卷第148、149頁),前後已非一致。
⒉且除證人洪宏仁上開於偵查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
以佐證該供述屬實,至所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縱然存在,既出自上開證人,本質上與彼之供述證據無異,不足為供述之補強證據甚明。是此部分之犯嫌既乏證據足佐,難為被告己○○不利認定。
⒊既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此部分犯行,自與前開有
罪部分難認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既未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7條、第59條、(修正前)第37條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冰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表一:
⒈甲○○所有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白色)、張詩如所有之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不含晶片卡)。
⒉空分裝袋肆包。
⒊葡萄糖貳包。
附表二:被告己○○販賣海洛因所得之財物,共計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⒈販賣海洛因予梁俊傑部分共計参次,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肆仟
伍佰元(其中壹仟伍佰元部分係與同案被告甲○○、張詩如共犯,應連帶抵償;另参仟元部分係與同案被告甲○○共犯,應連帶抵償)。
⒉販賣海洛因予施明輝部分共計貳次,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貳仟元(係與同案被告甲○○共犯,應連帶抵償)。
附表三:
┌──┬───────┬───────┬───────┬────┬────┬──────┐│變更│行為時法(下稱│裁判時法(下稱│比較理由│比較依據│比較結果│備註││事項│舊法)之條文及│新法)之條文及│││何者對行││││內容│內容│││為人有利││││││││││├──┼───────┼───────┼───────┼────┼────┼──────┤│共犯│【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28條】│││││││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二人以上共同實│⒈新法將共同正│有關共同│雖應適用││││施犯罪之行為者│行犯罪之行為者│犯之範圍予以│正犯規定│裁判時法││││,皆為正犯。│,皆為正犯。│限縮,不及於│,僅作文│。但基於││││││「陰謀」、「│字修正,│整體適用││││││預備」等行為│對於狹義│原則,應││││││階段。│共同正犯│適用舊法││││││⒉刑法第28條有│(指有犯│。││││││關共同正犯規│意聯絡及│││││││定,僅作文字│行為分擔│││││││修正,對於狹│之數行為│││││││義共同正犯(│人)之認│││││││指有犯意聯絡│定,不生│││││││及行為分擔之│任何影響│││││││數行為人)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累犯│【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47條第││││││要件│47條】│1項】││││││變更│││││││││受有期徒刑之執│受徒刑之執行完│⒈舊法於徒刑執│刑法第2│因本案再││││行完畢,或受無│畢,或一部之執│行完畢或一部│條第1項│犯者為故││││期徒刑或有期徒│行而赦免後,5│之執行而赦免│前段│意犯罪,││││刑一部之執行而│年以內故意再犯│後,5年內故││新舊法規││││赦免後,5年以│有期徒刑以上之│意或過失再犯││定並無何││││內再犯有期徒刑│罪者,為累犯,│有期徒刑以上││不同,新││││以上之罪者,為│加重本刑至二分│之罪者,均為││法並無較││││累犯,加重本刑│之一。│累犯;新法則││有利於被││││至二分之一。││僅於故意犯罪││告,應適││││││,始構成累犯││用修正前││││││。││行為時之││││││⒉然如再犯者係││舊法。││││││故意犯罪,新││││││││舊法規定並無││││││││何不同,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舊法。││││├──┼───────┼───────┼───────┼────┼────┼──────┤│連續│【修正前刑法第│││││││犯刪│56條】│││││││除│││││││││連續數行為而犯│刪除│一般認為連續犯│刑法第2│舊法│1.不包括法院│││同一罪名者,以││在本質上係數行│條第1項││審理結果認│││一罪論。但得加││為而屬數罪,僅│前段││連續犯係接│││重其刑至二分之││係基於訴訟經濟│││續犯或包括│││一││或責任吸收原則│││上一罪等情│││││之考量,而論以│││形。│││││一罪,新法將連│││2.連續之數行│││││續犯之規定廢除│││為須均在舊│││││後,除非符合「│││法時期始可│││││接續犯」或「包│││,如部分行│││││括的一罪」之情│││為發生在新│││││形,可認為構成│││法施行後,│││││單一之犯罪外,│││則該部分應│││││均應認係數罪併│││逕適用新法│││││罰。│││。│├──┼───────┼───────┼───────┼────┼────┼──────┤│罰金│【罰金罰鍰提高│【刑法施行法第││││││刑貨│標準條例第1條│之1條第1項、││││││幣單│前段、第5條】│第2項】││││││位之││││││││變更│依法律應處罰金│中華民國94年1│刑法之貨幣單位│刑法第2│經按現行││││、罰鍰者,就其│月7日法修正施│由「元(指銀元│條第1項│法規所定││││原定數額得提高│行後,刑法分則│)」變更為「新│前段│貨幣單位││││為2倍至10倍│編所定罰金之貨│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刑法乃係定明│幣單位為新臺幣│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10倍)。第1條│。94年1月7日│,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所定得提高倍數│刑法修正時,刑│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之規定,於本條│法分則編未修正│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例修正後制定之│之條文定有罰金│30倍。││以新法並││││法律,不適用之│者,自94年1月│││未較有利││││;本條例修正前│7日刑法修正施│││,應適用││││公布之法律,於│行後,就其所定│││修正前行││││本條例修正後修│數額提高為30倍│││為時之舊││││正其罰金罰鍰數│。但72年6月26│││法。││││額或法律經全部│日至94年1月7│││││││修正而其罰金罰│日新增或修正之│││││││鍰數額未予變更│條文,就其所定│││││││者,亦同。│數額提高為3倍││││││││。│││││├──┼───────┼───────┼───────┼────┼────┼──────┤│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33條第││││││刑下│33條第5款】│5款】││││││限變││││││││更│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罰金刑之下限,│刑法第2│舊法││││1元以上。│1,000元以上,│由銀元1元即新│條第1項││││││以百元計算。│臺幣3元,提高│前段│││││││為新臺幣1,000││││││││元。││││├──┼───────┼───────┼───────┼────┼────┼──────┤│褫奪│【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36條】││││││公權│36條】│││││││資格│褫奪公權者,褫│褫奪公權者,褫│修正前刑法第36│按從刑附│按從刑附│││範圍│奪左列資格:│奪下列資格:│條規定,褫奪公│屬於主刑│屬於主刑│││變更│一為公務員之資│一為公務員之資│權者,褫奪之資│,除法律│,除法律││││格。│格。│格為公務員、公│有特別規│有特別規││││二為公職候選人│二為公職候選人│職候選人及行使│定者外,│定者外,││││之資格。│之資格。│選舉、罷免、創│依主刑所│依主刑所││││行使選舉、罷││制、複決四權之│適用之法│適用之法││││免、創制、複││資格。修正後則│律,則褫│律,則褫││││決四權之資格││將第3款之限制│奪公權部│奪公權部││││。││刪除,限縮公民│分,應依│分,應依││││││權遭褫奪之程度│主刑所示│主刑所示││││││,與基本權之保│用之法律│用之法律││││││護難謂無涉,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然││││││││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則褫奪公權││││││││部分,應依主刑││││││││所示用之法律。││││├──┼───────┼───────┼───────┼────┼────┼──────┤│褫奪│【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37條】││││││公權│37條】│││││││要件││││││││變更│宣告死刑或無期│宣告死刑或無期│修正前刑法第37│按從刑附│按從刑附││││徒刑者,宣告褫│徒刑者,宣告褫│條第2項規定,│屬於主刑│屬於主刑││││奪公權終身。│奪公權終身。│宣告6月以上有│,除法律│,除法律││││宣告6月以上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有特別規│有特別規││││期徒刑,依犯罪│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定者外,│定者外,││││之性質認為有褫│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依主刑所│依主刑所││││奪公權之必要者│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適用之法│適用之法││││,宣告褫奪公權│,宣告1年以上│1年以上10年以│律,則褫│律,則褫││││1年以上10年以│10年以下褫奪公│下,修正理由認│奪公權部│奪公權部││││下。│權。│為,宣告6月以│分,應依│分,應依││││褫奪公權,於裁│褫奪公權,於裁│上未滿1年有期│主刑所示│主刑所示││││判時併宣告之。│判時併宣告之。│徒刑者,犯罪情│用之法律│用之法律││││依第1項宣告褫│褫奪公權之宣告│狀多屬輕微,並│。│。││││奪公權者,自裁│,自裁判確定時│無褫奪公權之必││││││判確定時發生效│發生效力。│要。宜將其宣告││││││力。│依第2項宣告褫│刑下限由6月酌││││││依第2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改為1年,修正││││││奪公權者,自主│間自主刑執行完│後已提高從刑褫││││││刑執行完畢或赦│畢或赦免之日起│奪公權之門檻。││││││免之日起算。│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死刑│【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64條】││││││之加│64條】│││││││減例││││││││變更│死刑不得加重。│死刑不得加重。│刑法第64條第2│刑法第2│舊法││││死刑減輕者,無│死刑減輕者,為│項修正後,死刑│條第1項│││││期徒刑,或為15│無期徒刑。│減輕者,為無期│前段│││││以下12年以上有││徒刑,使法官量││││││期刑。││刑範圍受到限縮││││││││,行為人將受到││││││││較舊法為重或刑││││││││期較高之刑罰,││││││││行為人受處罰之││││││││實質內涵顯有變││││││││更,應屬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舊法││││││││。││││├──┼───────┼───────┼───────┼────┼────┼──────┤│無期│【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65條】││││││徒刑│65條】│││││││之加││││││││減例│無期徒刑不得重│無期徒刑不得加│刑法第65條第2│刑法第2│舊法│││變更│。│重。│修正後,無期徒│條第1項│││││無期徒刑減輕,│無期徒刑減輕者│刑減輕者,為20│前段│││││為7年以上有期│,為20年以下15│年以下15年以上││││││徒。│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使法│││││││。│官量刑範圍受到││││││││限縮,行為人將││││││││受到較舊法為重││││││││或刑期較高之刑││││││││罰,行為人受處││││││││罰之實質內涵顯││││││││有變更,應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舊法。││││├──┼───────┼───────┼───────┼────┼────┼──────┤│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67條】││││││刑之│68條】│││││││加減││││││││例變│罰金加減者,僅│罰金加減者其最│罰金刑之加重,│刑法第2│舊法│││更│加減其最高度。│高度及最低度同│依修正前刑法第│條第1項││││││加減之。│68條規定,僅加│前段│││││││重其最高度;依││││││││修正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是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定應│【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51條第││││││執行│51條第5、9、│5、9、10款】││││││刑之│10款】│││││││變更││數罪併罰,分別│││││││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⒈新法為兼顧數│刑法第2│舊法││││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罪併罰及單純│條第1項│││││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區○○○○段│││││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及刑罰衡平原││││││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則,乃對於有││││││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期徒刑合併定││││││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應執行刑之上││││││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限予以提高至││││││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30年,與舊法││││││,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上限20年相比││││││但不得逾20年│。│較,被告等行││││││。│九宣告多數沒收│為後之新法顯││││││九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不利於被告等││││││者,併執行之│。│,自應適用行││││││。│十依第5款至第│為時之舊法。││││││十依第5款至第│9款所定之刑│⒉新法第10款修││││││9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正後應執行者││││││,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有期│為3年以上之│││││││徒刑與拘役時│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即不執行拘役│││││││。│,與舊法有期││││││││徒刑與拘役併││││││││執行之規定相││││││││較,自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且關係到行為││││││││人是否應再執││││││││行拘役,影響││││││││及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應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同條項但││││││││書規定適用有││││││││利更,應比較││││││││新舊法,適用││││││││行為人之新法││││││││。││││├──┴───┬───┼───────┴───────┴────┴────┴──────┤│整體比較結果│舊法│⒈刑法第28有關共同正犯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於狹義共同正犯(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之認定,雖不生任何影響,然基於整││││體適用原則應適用舊法規定。││││⒉累犯部分,因本案再犯者為故意犯罪,依上揭說明,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⒊本案被告各有上揭所述連續多次販賣或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在舊法時期,且非屬「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依新││││法將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均應認係數罪併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屬裁判上一罪,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法定本刑除罰金刑外,││││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之),是依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比││││較,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對本案被告有利。││││⒋罰金刑貨幣單位之變更部分,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後等值,是以新法並未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逕行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舊法。││││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之下限部分,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舊法││││。││││⒍死刑、無期徒刑、罰金刑之加減例均有變更,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⒎本案上揭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有變更,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舊法應對││││本案被告並無不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另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即適用││││舊法,則褫奪公權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6條、第37條第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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