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群超選任辯護人吳忠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88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群超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黃群超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21時20分許,透過行動電話LINE
通訊軟體經不詳之應召站聯繫媒合並約定價錢後,依指示前往 許娟 位於臺北市○○區○○街○○號5樓之9之居所欲與許娟進行性交易服務,黃群超到場後因故不願與許娟進行性交易,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及拉扯,黃群超竟基於傷害之故意,當場徒手毆打許娟,並以腳踹擊許娟身體,使許娟受有手腕及大腿淤傷等傷害。
案經許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程序事項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公訴人、被告黃群超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65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實體事項㈠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黃群超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分見106年度偵字第24887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0頁、第47至50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分見106年度他字第11293號卷〈下稱他卷〉第10至16頁;偵卷第18至20頁、第47至50頁),並有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2至55頁),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細故而毆打告訴
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顯見其對於他人身體缺乏尊重,應予非難,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於106年10月31日強制出境,以致未能安排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從事造紙業、離婚、收入每月約3至4萬元左右、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時、地欲接受告訴人之性交易服務
,到場後並當場以現金支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0元,然被告因故不願繼續接受告訴人之性交易服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許可,即徒手竊取置在現場桌上而已實際置於告訴人支配力下之上開款項,並試圖離去現場,旋遭告訴人制止而雙方發生拉扯。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等語。
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
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以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以下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㈢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嫌部分,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傷勢照片等件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日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應召站業者聯繫媒合後,依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欲接收告訴人之全套性交易服務,性交易價格4,00
0元是在通訊軟體LINE訊息內容中與應召站業者談妥,伊到上揭地點後就先和告訴人聊天,伊覺得告訴人的體味不舒服,故不願與告訴人為性交易,告訴人就說洗澡就不會有味道了,然後告訴人就脫衣服要去洗澡,伊就問告訴人說可不可以拍照及攝影,告訴人說可以拍照,但是攝影不可以,伊拍完照之後,告訴人就要找伊一起去洗澡,伊就說不要了,因為告訴人體味比較濃,伊就說要離開了,當時錢放在桌上,伊就拿起來放在口袋,告訴人就說今天生意不好,只有1個客人,告訴人要伊捧場,伊堅決不要,告訴人說她的衣服脫了,就一定要伊消費,如果伊真的不要性交易,應召站人員會上來處理,伊與告訴人因此發生爭執及拉扯,告訴人不讓伊離開,伊一緊張就打告訴人耳光,伊開門離開後,又與告訴人在電梯門口發生拉扯,告訴人不讓伊進去電梯,伊就毆打告訴人,還以腳踹擊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許娟於警詢及偵訊之歷次陳述,分述如下:
①告訴人於第一次警詢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晚約21時30分許接獲
應召公司指示,知悉會有男客進入房內從事性交易,被告當時進入房間後就先將應召費用3,700元放置於桌上,伊要求被告先洗澡,於是伊脫掉自己的衣褲,呈全裸狀態,此時被告就拿起手機對伊拍照,並自稱警察,要求查看伊的證件,伊立即穿上衣褲,但是當時發現被告手掌背部有紋身,伊猜測被告不是警察,於是伊要求看被告的證件,被告開始在房間內翻箱倒櫃找錢,並把伊手機拿走,而且還打伊3個耳光,伊很害怕,只好讓被告在房內找錢,之後被告在衣櫃裡找到伊的皮夾,並抽走皮夾內的11萬元及人民幣600元,然後被告把手機還給伊,並要求伊關機及抽取SIM卡,伊因為之前被打很害怕,只好照做,被告便拿著錢離開房間,伊隨即追出去,伊與被告在等電梯時發生拉址,被告把伊推開後,伊因而倒地,被告就先搭乘電梯下樓,伊只能等候另1台電梯,之後伊也搭乘電梯追下樓,但下樓後被告已經不見了,於是伊就和管理員說被搶劫了等語(見偵卷第18至20頁)。
②復於第二次警詢時證稱:伊於106年10月14日以觀光名義來臺
,並於同年月18日從事性交易工作,伊於同年月24日21時30分許接獲應召站指示,知悉將有男客進入房間內從事性交易,被告當時進入案發房間內後就先將應召費用3,700元放置於桌上,伊要求被告先洗澡,伊先將自己衣褲脫掉,呈全裸狀態,此時被告就拿起手機對伊拍照並自稱警察,要求查看伊證件,於是伊立即穿上衣褲,但此時伊發現被告手掌背部有紋身,伊猜測被告不是警察,伊要求查看被告證件時,被告就開始在房間內翻箱倒櫃的找錢,並把伊手機拿走,而且還打伊3個耳光,伊感到很害怕,只好讓被告在房間內找錢,之後被告在衣櫃裡找到伊的皮夾,並抽走皮夾內11萬元及人民幣600元,然後被告把手機還給伊,並要求伊關機及抽取手機內SIM卡,伊因為之前被打很害怕,只好照做,被告拿著錢離開房間,伊便追出去,伊與被告在等電梯時發生拉址,被告把伊推開後,伊因而倒地,被告就先搭乘電梯下樓,伊只能等候另1台電梯,之後伊也搭乘電梯追下樓,但下樓後被告已經不見了,於是伊就和管理員說被搶劫了。伊來臺期間,每次性交易所得約3,200元至3,700元不等,伊每次實際獲利約2,000元,應召站獲利約1,200元至1,700元不等,伊除了將上開所得均匯款至應召站指定帳戶外,應召站人員也會親自向伊收取當日應召站所得,伊來臺後從事性交易之收入共計2萬多元,除案發當日所得8,
000元外,其餘都花光了,伊遭被告搶走的11萬元中,除了上述8,000元係案發當日性交易所得外,其餘款項是伊在臺灣的男朋友 陳惇煜 贈與伊,這些款項是陳惇煜要送給伊回家蓋房屋用,並不是性交易所得等語(見他卷第41至42頁)。
③末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案發當晚21時20分左右接到應召站業者
微信通知說21時30分有男客,性交易價格為3,700元,被告後來進入房間後,就先把3,700元放在桌上,然後坐在沙發上看手機,伊就脫光衣服要去洗澡,被告這時拿起手機拍伊裸照,伊問被告為何要拍照,被告自稱警察,於是伊馬上穿上衣服,請被告出示證件,被告叫伊交出證件,被告又問伊證件及行李放哪裡,被告便在現場翻箱倒櫃,後來被告在衣櫃裡面翻出伊的包包,拿出包包內的護照及臺灣通行證,並問這是否為伊本人,伊謊稱不是,並對被告說如果是警察的話,伊可以陪被告到樓上拿行李及證件後再一起回警局,當時伊站在門口,本來試圖想要逃出去,但是伊發現被告右手有刺青,就知道被告不是警察,是來搶劫的,但是被告當時打伊3個耳光,並把伊推到沙發上坐著,後來被告在房間內找了40分鐘左右,現場被告都有摸過,被告還是找到伊藏在房間內的11萬元及人民幣600元,被告當時就坐在床邊開始數錢,後來被告開門走出去,要把伊關在房間內,伊就跟被告跑出去,被告在等電梯時,伊在現場一直喊救命,並拍打隔壁鄰居的門,但是沒人回應,伊在電梯門口扯住被告衣服不讓被告離開,但是被告把伊按在地上,還用腳使勁踢伊,造成伊身上都是瘀傷,伊拿起電梯口旁的滅火器試圖打被告,但是沒有打到,後來被告進入電梯內,伊試圖把被告拉出來,被告又毆打伊、用腳踢伊及扯住伊頭髮,被告就坐電梯離開,伊坐另1台電梯下樓,伊向1樓警衛說被人打劫及毆打,警衛就幫伊報警等語(見偵卷第47至50頁)。
2觀諸告訴人從警詢時迭至偵訊中,雖均一再指述遭被告強盜財
物且毆打等節,惟告訴人就被告自稱警察後遭其識破之過程,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就拿起手機對伊拍照並自稱警察,要求查看伊證件,但此時伊發現被告手掌背部有紋身,伊猜測被告並不是警察等語,然其於偵查中改口證述:被告自稱警察後,並問伊證件及行李放哪裡,然後在現場翻箱倒櫃,後來被告在衣櫃裡面翻出伊的包包,拿出包包內的護照及臺灣通行證,並問這是否為伊本人,伊謊稱不是,並對被告說如果你是警察的話,伊可以陪被告到樓上拿行李及證件後再一起回警局,當時伊站在門口,本來試圖想要逃出去,但是伊發現被告右手有刺青,就知道被告不是警察等語,其前後證述,顯有不一;且告訴人一再證稱:被告打伊3個耳光,伊感到很害怕,只好讓被告在房間內找錢等語,足認告訴人當時應係畏懼害怕而無法抗拒,然告訴人卻又證稱:被告拿著錢離開房間,伊便追出去,伊與被告在等電梯時發生拉扯等語,顯見告訴人此時反而毫無所懼被告而與其發生拉扯,亦徵告訴人上開所述,實與常情有違;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房間內找了40分鐘左右等語,然告訴人並未證述其遭被告限制行動自由等節,故告訴人為何不利用此時逃出房間求救,反而待被告離開房間後始追逐被告並對外呼救,此舉亦與常理有違。綜上以觀,足見告訴人前後之證述,已有不一,且與常情有違,而有瑕疵可指,是告訴人指述內容真實性如何,即非無疑;且告訴人上開指述係指被告先將應召費用3,700元放置於桌上後,被告自稱警察後搜刮房間內告訴人所有之11萬元及人民幣600元等節,與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以現金支付告訴人4,000元,然被告因故不願繼續接受告訴人之性交易服務,而徒手竊取上開款項,旋遭告訴人制止而雙方發生拉扯等節,並不相同,是告訴人上開證述,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3告訴人雖供稱:後來被告在房間內找了40分鐘左右,現場被告
都有摸過云云,然警方至案發現場勘察採證,並就被告身上扣得之新臺幣仟元鈔22張及人民幣佰元鈔6張採集指紋,均未發現任何指掌紋及DNA跡證等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分局106年11月2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635601500號函暨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同分局106年11月2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635703400號函暨所附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2至15頁、第65至67頁、第70至74頁反面),是告訴人上開證述,是否屬實,實非無疑,故上開證據既無從供本院認定被告有為上開犯行,亦難作為告訴人上開證言之補強證據。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尚無從認定被告有為除上開有罪部分外之準強盜犯行,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結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何孟璁法官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