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134號聲請人 張世界 代理人 黃中麟 律師被告 王裕堂
李俊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7年4月9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391號所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7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世界以被告王裕堂、李俊信均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7年1月11日以107年度調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7年4月9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391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07年4月3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07年5月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9頁),是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為:被告王裕堂為康橋幼稚園娃娃車駕駛,被告李俊信為營業貨運曳引車駕駛,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王裕堂於105年4月21日上午8時2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娃娃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青山鎮方向行駛,途經華城路1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同向由聲請人之子 張耕瑋 (下稱被害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之機車失控滑行至對向車道,適被告李俊信應注意該時段大型車禁止通行上開路段,竟疏未注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曳引車)沿華城路往新店區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傷送往新店慈濟醫院急救,到院前已無血壓、心跳等生命徵象,雙側瞳孔放大,於急診室接受高級心臟救命術,經急救120分鐘無效,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終止急救死亡。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2人均未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係以本件交通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均認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係被害人騎乘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被告2人均無肇事原因,且依事發當時騎乘機車行駛在被告王裕堂所駕娃娃車與被害人機車後方之證人 蕭斐鴻 、事發當時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在被告李俊信所駕曳引車後方之證人 許志安 ,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均無法認定被告2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為其論據。惟依被告王裕堂所駕駛娃娃車之行車紀錄器於錄影時間4:40至
4:47之錄影畫面,及被告王裕堂所駕娃娃車右側車身刮痕,均足認被告王裕堂於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與被害人機車間之兩車並行安全距離,娃娃車右側車身不慎擦撞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左手把,導致被害人之機車因失控而滑行至對向車道,並遭被告李俊信所駕曳引車撞擊而死亡,被告王裕堂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應負過失責任。另肇事路段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禁止大型車通行,惟被告李俊信卻仍駕駛曳引車行駛該路段,致被害人於失控滑行至對向車道後,因無閃避空間,而發生本案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李俊信違規駕駛之行為,亦應同負過失之責。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均漏未斟酌上情,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而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尚無須達到「被告犯罪已經證明」之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五、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2人均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關於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被告王裕堂所駕娃娃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其中檔案名稱「前鏡頭」之勘驗結果:於錄影時間08:19:15,被害人騎乘機車,出現在 同向之 被告王裕堂所駕駛娃娃車之右前方,當時兩車均正常行駛,車道前方有縮減路段,於畫面時間08:19:18,娃娃車與機車並行,被害人所騎乘機車消失於畫面中,之後娃娃車車頭行經車道縮減處並出現碰撞聲音,於畫面時間08:19:20,對向被告李俊信駕駛曳引車之車頭,接近被告王裕堂所駕駛娃娃車之車頭,不久雙方會車,並出現較大之碰撞聲音;檔案名稱為「後鏡頭」之勘驗結果:畫面時間01:32:
08,被害人騎乘機車出現在同向之被告王裕堂所駕駛娃娃車右側車身旁,兩車間隔經目測相當接近,畫面時間01:32:09,被害人騎乘機車向左側傾斜,並發出碰撞聲,不久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行駛在娃娃車之後車尾,畫面時間01:32:10,被害人騎乘機車駛入對向車道,畫面時間01:32:11,被害人機車與對向車道之被告李俊信所駕駛曳引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曳引車煞車燈亮起等情,有檢察官105年5月11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9280號卷〈下稱偵9280號卷〉第104至105頁);參酌娃娃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紀錄初步分析截圖畫面可知,新北市○○區○○路往○○○區○○○○路段為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被告王裕堂係行駛在車道上,被害人則係騎乘機車行駛在娃娃車右前方之路肩,且因娃娃車車速較機車為快(無證據證明被告王裕堂有超速情事),故娃娃車由後逐漸追上被害人機車,兩車於行經黃色網狀線附近時係同向並行;又華城路於通過10巷岔路口及黃色網狀線後,因車道外側邊緣緊鄰草叢,故路肩並無足夠空間可供機車行駛等情,有上開截圖畫面編號3至6號在卷足憑(見偵9280號卷第108至109頁)。另佐以被告王裕堂所駕娃娃車右側車身近車尾處,有一道自右上朝左下延伸之黑色擦抹痕,被害人機車車頭之左拉桿處亦發現有與娃娃車車身顏色相近之黃色轉移漆之事實,有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號71至73號、新店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編號27至36、38至42號在卷足佐(見偵9280號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第141頁背面至第145頁)。綜上足認,被害人騎乘機車原係同向行駛在被告王裕堂所駕娃娃車右前方之路肩,被告王裕堂係行駛在華城路車道上,而因娃娃車車速較機車為快,故被告王裕堂所駕娃娃車乃由後逐漸追上被害人之機車,待娃娃車行經華城路與10巷岔路口及黃色網狀線附近時,兩車並行且距離相當接近,並於通過黃色網狀線附近時,娃娃車之右側車身與被害人機車車頭之左拉桿發生碰撞,被害人機車朝左側傾斜,且機車左拉桿刮擦娃娃車右側車身,並在娃娃車右側車身留下一道自右上朝左下往車尾延伸之黑色擦抹痕,機車左拉桿亦留有娃娃車車身黃色烤漆之轉移漆,接著被害人機車即自娃娃車之右後車尾處逐漸朝左偏移並行駛至對向車道,隨即遭被告李俊信所駕曳引車撞擊。
㈡、關於路權歸屬及肇事原因歸責部分: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汽車及機車於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行駛在路肩,且於兩車並行時,應注意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以降低與他車擦撞之行車風險,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有之交通常識,及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
⒉於事故發生前,被害人係騎乘機車行駛在華城路往○○○區
○○○○道邊線外「路肩」,被告王裕堂則駕駛娃娃車同向行駛在華城路車道上,且華城路於通過10巷岔路口及黃色網狀線後,因車道外側邊緣緊鄰草叢,路肩並無足夠空間可供機車行駛,故被害人於行經華城路10巷岔路口及黃色網狀線時,必須自路肩駛入車道,惟其左側即華城路車道上有被告王裕堂駕駛娃娃車,且被告王裕堂係直行車,因此,被害人應先待被告王裕堂所駕娃娃車通過後,再從路肩駛入車道,並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以避免發生擦撞。又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偵9280號卷第46頁),堪認被害人在華城路路肩駛入車道時,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即被告王裕堂所駕娃娃車先行通過後,再從路肩駛入車道,且應與行駛在其左側之娃娃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以避免兩車發生碰撞之注意義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害人於行經黃色網狀線附近時,卻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通過,亦未注意保持與並行車輛即娃娃車之間隔,即逕自從路肩駛入車道,並緊靠娃娃車右側車身行駛,嗣在通過黃色網狀線後,可能因為兩車距離過於靠近,以致被害人機車車頭之左拉桿與娃娃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被害人機車朝左側傾斜,並刮擦娃娃車右側車身,之後,被害人可能因上開擦撞而導致重心不穩,使機車失控持續往左側偏移,並駛入對向車道遭被告李俊信所駕曳引車撞擊而死亡。堪認被害人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即娃娃車先行,且未與娃娃車保持適當之間隔,即率自路肩駛入車道,以致機車與娃娃車發生碰撞,進而因重心不穩,失控朝左側偏移並駛入對向車道而肇事,其違反注意義務與其死亡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⒊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
1款及第4款之規定,被告王裕堂駕駛娃娃車行駛在上開路段,因係「直行車」,且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被害人則係違規行駛在「路肩」,故被害人騎乘機車欲自路肩駛入車道時,應禮讓被告王裕堂通過後,再從路肩駛入車道,並非被告王裕堂負有讓被害人先行通過之義務。且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害人騎乘機車未禮讓直行之娃娃車先行,即自路肩駛入車道,且緊靠娃娃車右側車身行駛,並因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導致兩車發生碰撞,因重心不穩而使機車失控駛入對向車道遭曳引車撞擊死亡,自難認被告王裕堂駕駛娃娃車有何過失。
⒋又所謂「超車」,係指行駛在同一車道之後車超越前車而言
。本件被告王裕堂駕駛娃娃車於行駛至華城路10巷岔路口及黃色網狀線之前,雖因車速較快,故自被害人左後方逐漸追上被害人機車,並於行經黃色網狀線時,兩車並行,惟被告王裕堂於事故發生前後,均係行駛在華城路之車道上,被害人則係騎乘機車行駛在車道邊線外之路肩,並從路肩駛入被告王裕堂所在之車道,並非兩車行駛在同一車道上而有後車超越前車之超車情事。從而,聲請意旨指稱被告王裕堂於「超車」時,因疏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而有過失云云,容有誤會。
⒌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李俊信駕駛曳引車雖行駛在禁行15噸以上大貨車之路段而有違規情事,惟依被告王裕堂所駕娃娃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暨截圖顯示,被害人騎乘機車與娃娃車發生碰撞後,因重心不穩而致機車持續朝左側偏移行駛,於行駛至對向車道後,不到1秒之時間內,旋遭被告李俊信駕駛曳引車之車頭撞擊等情,有前揭娃娃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紀錄初步分析截圖畫面編號10至18號在卷足參(見偵9280號卷第111至113頁)。可見,被害人遭被告李俊信所駕曳引車撞擊而死亡,係因被害人突然駛入對向車道,以致被告李俊信在此倉猝情況下,因無足夠之反應時間,亦無適當之迴避措施可採取,終因無法避免而發生撞擊被害人致死之結果,與被告李俊信是否違規行駛在上開路段,兩者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認被告李俊信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犯罪嫌疑不足而做成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所為之論斷並無不當,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章曉文
法官歐陽儀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