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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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00號聲請人 吳振榮 代理人 蔡鴻燊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吳振榮自民國112年3月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更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諳理財致積欠債務,後仍未量入為出,透過以債養債方式度日,致聲請人原債務增加而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745萬2,115元。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3日向鈞院聲請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進行前置調解,於111年10月2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於埔墘行有限公司擔任電子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萬5,081元;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新北市各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12年以1萬9,200元計算;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466元,因無法清償上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未曾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及破產。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並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等情。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11年8月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11
1年10月26日與台新商銀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1號卷(下稱調解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依其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以及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商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見調解卷第22-31頁反面;第50-121頁;本院卷第71-89頁、第95-101頁、第123-131頁),合計約為745萬2,115元,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依首開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人本人109年至110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聲請人全部金融機構封面及內頁及交易明細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該2公司函覆本院聲請人人壽保險資料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17-19頁、第34-35頁;本院卷第111-122頁、第153-233頁、第287-307頁),堪信為真,是本院暫以2萬5,081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數額。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規定,以新北市政府各年度最新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12年以1萬9,200元計算。
四、基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僅賸餘5,881元(計算式:每月收入2萬5,081元-每月必要支出1萬9,200元=5,881元),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466元及價值17萬8,522元之人壽保險,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聲請人現年46歲,縱聲請人每月將收入減去必要支出之餘額之80%用以清償債務,仍顯難以清償前開對於全體債權人所負745萬2,115元債務,應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因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112年3月7日上午10時公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