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松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松德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壹點玖壹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
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安慶街與民生東街口執行查緝毒品勤務,發現其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1.9112公克)及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其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
⒈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⒉次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6頁),被告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㈢被告有無供出毒品來源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供
稱有其毒品係向綽號『 施施 』、臉書帳戶姓名為『 黃瑋琪 』,並提供給警方等語。惟查,承辦員警回覆稱雖有特定對象『 施玉如 』,惟未拘提到案並已結案,故尚未因其陳述而查獲,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自難認上開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不予重複作為量刑評價事由)外,又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1.9112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毒品與分裝袋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外包裝袋2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944號被告林松德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松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490、67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598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6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前揭2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8月24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頂樓加蓋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安慶街與民生東街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1.9112公克),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松德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檢察官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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