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672、1716、1874、196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趙家光書記官陳勃諺通譯田懿香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3月30日以88年度偵字第2151號及偵緝字第1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3日執行期滿,並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88年10月15日,經貴院以88年度易字第130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0年5月13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貴院以91年度訴字第6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5年1月8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包括犯意,自95年8月19日晚上起,至95年10月7日晚上9時止,在屏東市中山公園日,以海洛因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
(一)95年8月21日2時30分許,在屏東市○○街80之2號前,欲著手行竊礦泉水加水機之投幣箱內零錢,為警當場查獲,並得其同意採尿後送驗,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於95年9月4日18時30分許, 呂東發 騎乘機車搭載甲○○,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民享一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並得其同意採尿後送驗,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三)95年9月8日13時45分許,在屏東市○○路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帶回警局,並得其同意採尿後送驗,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四)95年10月8日14時40分許,為警在屏東市○○路與棒球路口,發現甲○○行跡可疑,而攔下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刑三庭
書記官趙家光法官陳勃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