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3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31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5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係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於下午六時許之交通尖峰時刻,高速行駛於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國道四號及三號公路,對於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