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0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廷衛
李淳德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05年6月23日」更正為「民國105年6月25日」)。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游廷衛、李淳德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蔡家瑜郭力源 於本院審理中均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5716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5716號被告游廷衛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淳德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廷衛、李淳德於民國105年6月23日上午4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7樓「Elektro」夜店內,因細故而與素不相識之蔡家瑜、郭力源發生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淳德、游廷衛以徒手毆打蔡家瑜、郭力源,復由游廷衛持酒瓶毆打蔡家瑜之後腦,致蔡家瑜受有頭部挫傷、左手手背3處撕裂傷(1.5公分、1公分、1公分),郭力源則受有左側顏面約1公分挫傷、頭部約0.5公分瘀傷及左側背部約0.5公分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家瑜、郭力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廷衛之供述│游廷衛於前揭時、地在夜店內之││││事實。│├──┼─────────┼──────────────┤│2│被告李淳德之供述│游廷衛於前揭時、地在夜店內之││││事實。│├──┼─────────┼──────────────┤│3│告訴人蔡家瑜之指訴│被告2人毆打告訴人蔡家瑜之事││││實。│├──┼─────────┼──────────────┤│4│告訴人郭力源之指訴│被告2人毆打告訴人郭力源之事││││實。│├──┼─────────┼──────────────┤│5│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告訴人蔡家瑜受有頭部挫傷、左│││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手手背3處撕裂傷之傷害;告訴│││份│人郭力源受有左側顏面挫傷、頭││││部瘀傷及左側背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6│勘驗筆錄、監視錄影│1、被告游廷衛、李淳德毆打告│││光碟及翻拍畫面。│訴人蔡家瑜、郭力源之事實││││。││││2、被告游廷衛持酒瓶毆打告訴││││人蔡家瑜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廷衛、李淳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檢察官林俊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顏崧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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