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盟勳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盟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盟勳於民國101年8、9月間某日,在宜蘭縣○○鎮○○路○○號其經營之「將軍串燒店」內桌上,拾獲 項子恒 於同年8月10日上午7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今愛飯店」房間內失竊之SKW-S170行動電話1具(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9月初某日上午,將該行動電話侵占入己後,在上開「將軍串燒店」靠近店門口吧檯處,贈與具有收受贓物故意之 歐栢鐽 (涉嫌收受贓物罪,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歐栢鐽再於同月初某日,在羅東博愛醫院1樓,將該手機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代價販售予不知情之 劉建汶 。嗣因項子恒發覺失竊報警,經警調閱通聯紀錄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王盟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歐栢鐽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
(三)、證人即被害人項子恒、證人劉建汶於警詢之指述。
(四)、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扣押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行動電話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他人遺失之手機,誠屬不該,惟慮其犯罪手法單純平和,且已物歸原主,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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