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502號聲請人 包蔡文子 相對人 高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㈠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六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之簽名為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經查:如附表㈡所示本票雖似有簽名痕跡,惟被指印覆蓋致難以辨識發票人姓名,且本票上亦無發票人之蓋章,是依上開規定,該本票應屬無效,聲請人就附表㈡所示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如附表㈠編號005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經改寫,惟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視為未改寫,即以原記載日期民國98年3月16日為到期日,而該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視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㈠: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1年度司票字第502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98年2月25日│100,000元│99年12月25日│99年12月25日│CH192910││├──┼──────┼─────┼───────┼──────┼─────┼──┤│002│98年3月1日│135,000元│99年12月1日│99年12月1日│CH192911││├──┼──────┼─────┼───────┼──────┼─────┼──┤│003│98年7月16日│50,000元│98年8月15日│98年8月15日│CH470727││├──┼──────┼─────┼───────┼──────┼─────┼──┤│004│98年11月16日│50,000元│99年2月16日│99年2月16日│TH654382││├──┼──────┼─────┼───────┼──────┼─────┼──┤│005│98年11月16日│76,000元│98年3月16日│99年3月16日│TH654384││││││(視為未記載)││││└──┴──────┴─────┴───────┴──────┴─────┴──┘┌────────────────────────────────────┐│本票附表㈡:101年度司票字第502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98年6月6日│100,000元│98年7月6日│CH762766│全部駁回│└──┴──────┴───────┴──────┴─────┴─────┘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