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文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文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3月8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巷○○○號統一超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價值新台幣(下同)150元之玉山350cc高粱酒一瓶。得手後,帶出店外飲用殆盡並將酒瓶丟棄。嗣為該統一超商店長 石雅雯 盤點後發覺失竊,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於翌日(9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店內查獲正在店內休息並穿著與前日竊盜時同一服裝之羅文郎,因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羅文郎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石雅雯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4張、現場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思正途謀求生計,僅因缺錢花用又想飲酒,即徒手竊取超商所有高梁酒1瓶,顯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惟本件所竊財物價值甚微,暨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低受入戶,有宜蘭縣○○鎮公所101年1月3日○○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7-18頁),又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見警卷第16頁),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2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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