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64號原告 陳明文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被告中國國民黨嘉義縣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耀仁 被告 陳明振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 律師
唐淑民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99年度附民字第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人、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非法人團體之分支機構享有當事人能力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組織、目的及獨立之業務,並與其總機構之業務明確劃分,始足當之;如因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應認該分支機構亦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分公司雖無獨立之財產,然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亦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例意旨足參)。中國國民黨嘉義縣委員會(下稱國民黨嘉義縣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係由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所聘任,有其人事通知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7頁附件2),固堪認定,惟查國民黨乃依人民團體法第45條、第46條、第46條之1設立並辦理法人登記之政黨,被告中國國民黨嘉義縣委員會則為國民黨為落實地方基層組織發展,依其黨章、中國國民黨直轄市、縣(市)委員會組織規程成立之分支機構,名稱為「中國國民黨嘉義縣委員會」,事務所設於嘉義縣朴子市○○○路○段○號,有國民黨之法人登記證書、黨章、中國國民黨直轄市、縣(市)委員會組織規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4~115、223~224頁、本院卷二第64~69頁)。又依國民黨參加公職人員選舉提名辦法第3條規定,總統候選人之提名,由中央委員會報請中央常務委員會核定辦理;區域立法委員、縣市長、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長候選等公職人員選舉之提名作業,則由國民黨縣市委員會經提名審核程序報請中央常務委員會核定辦理。本件係因嘉義縣長選舉事宜所生之爭訟,自屬被告國民黨嘉義縣委員會之業務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國民黨嘉義縣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以符社會現實之需要及訴訟之便利。
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國民黨嘉義縣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陳明振,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9年7月22日變更為 陳政寬 ,再於100年4月1日變更為黃耀仁,有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99年10月7日函、人事通知書在卷可查,並經其等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3、86頁、本院卷二第6~18、98~10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98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業已認定被告陳明振於98年7月30日刊登競選廣告之內容,同時毀損原告及訴外人 張花冠 之名譽(見本院卷第2頁),則原告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2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被告認原告不得於本院98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尚有誤會。
四、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者,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利息起算日為自99年10月21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另於99年11月24日具狀追加聲明「被告應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內容以長25公分、寬34公分之版面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第一版刊登」,嗣捨棄請求被告登報回復名譽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核於前揭規定,程序上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明振於98年受國民黨僱傭擔任被告國民黨嘉義縣委員會主任委員,明知民主進步黨於98年6月底、7月初,因嘉義縣縣長選舉擬推舉 廖素惠 或張花冠代表民進黨參選一事進行討論,且98年7月29日中執會通過徵召張花冠參選嘉義縣長,被告陳明振為貶低原告名譽,於98年7月30日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刊登:「娘家」劇情大逆轉?!「二房派勝出」民進黨徵召張花冠選縣長,是選「德」還是選「才」?!民進黨縣長提名謎底揭曉,原來還是「陳縣長」的『旁邊人』,是為「嘉」舉「才」?還是「德」勝於「大房派」…?等內容。影射由民進黨提名之縣長參選人張花冠為「陳縣長」的『旁』邊人「二房派」勝出,勝於「大房派」廖素惠,影射廖素惠為原告之大房,張花冠為原告之二房,依據教育部閩南語辭典查詢結果,二房乃「妾」、「小老婆」之意,被告陳明振藉此使閱讀該廣告之讀者認知張花冠與原告間有曖昧關係、私德不檢點,以毀損原告名譽,且該內容經各大報紙刊登及電視媒體報導後,已為全國人民熱烈討論,並由全國知名政論節目TVBS2100全民開講於98年7月31日討論,現任立法委員 邱毅 及名嘴、主持人於該節目上就被告陳明振所刊登之內容認為不妥予以譴責,且原告之配偶及子女更代原告撥電話表示不滿及憤怒。
(二)壹週刊及獨家報導雜誌均因報導影射原告與張花冠曖昧關係,於97年間因散發原告與張花冠曖昧文宣,負責人因此遭起訴。被告仍惡意再次毀損原告名節,益見其惡劣之行徑,且被告陳明振印製宣傳單對外廣為宣傳,已嚴重毀損原告名譽,原告身為政治人物,因形象受損而受有極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明振負精神上損害賠償。
(三)又被告陳明振乃受雇擔任於中國國民黨擔任嘉義縣黨部主任委員,依中國國民黨直轄市、縣市委員會組織章程第3、4條規定,被告陳明振所任主任委員需統整委員會內大小事務,並非僅限於對選舉工作及成敗負責,並受上級委員會之指示及代表大會決議之拘束,其非無受牽制與監督,應屬民法第188條之受僱人身份。故被告中國國民黨嘉義縣黨部依據民法第188條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元,及均自9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陳明振則以:伊固有於報紙刊登不爭執事項之內容,然並無毀謗對造而不構成侵權行為,且被告陳明振原有意與原告和解,惟因原告請求與被告國民黨嘉義縣委員會一同負責,致難以和解。
(二)被告國民黨嘉義縣委員會則以:被告陳明振擔任嘉義縣委員會主委一職,需就選舉負成敗責任,與公司法上經理人與公司間是屬於委任關係一致,則其與國民黨為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且被告國民黨嘉義縣委員會並未於刑事訴訟中經判決認定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況登報涉嫌誹謗他黨候選人絕非黨部主委之職務上行為,否則各黨都將涉及教唆他人犯罪之罪名,故原告不得對被告國民黨嘉義縣委員會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院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陳明振於98年擔任國民黨嘉義縣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為輔選中國國民黨提名之嘉義縣長候選人,以國民黨嘉義縣黨部(即國民黨嘉義縣委員會)之名義,於98年7月30日在自由時報B5版、中國時報C1版及聯合報B1版刊登:「娘家」劇情大逆轉?「二房派勝出」民進黨徵召張花冠選縣長,是選「德」還是選「才」?!民進黨縣長提名謎底揭曉,原來還是「陳縣長」的『旁邊人』,是為「嘉」舉「才」?還是「德」勝於「大房派」…?等內容(下稱系爭內容),經本院以98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觸犯刑法第310條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上易字第503號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陳明振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
(二)被告國民黨嘉義縣委員會應否與被告陳明振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請求回復其損害者,除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外,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更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本院98年度自字第
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明振於98年擔任國民黨嘉義縣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為輔選國民黨提民之嘉義縣長候選人,而毀損原告及張花冠之名譽,有該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頁),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明振受僱於國民黨,其於處理嘉義縣縣長選舉之業務範圍內涉犯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國民黨嘉義縣委員會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屬適法。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明振以國民黨嘉義縣黨部即國民黨嘉義縣委員會之名義於98年7月30日在自由時報B5版、中國時報C1版及聯合報B1版刊登刊登系爭內容,被告 陳明振業 經判處散布文字誹謗罪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娘家」為當時電視台播放之電視劇,內容描述女子嫁入夫家為人媳婦,其丈夫之父親 彭大海 娶有2房配偶,彼此間明爭暗鬥,致為該女子新婚生活平添壓力之劇情,此有本院刑事庭擷取自民視「娘家」節目網頁劇情介紹1紙附於本院98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卷 足佐 (見刑事一審卷一第52頁)。被告陳明振於刑事庭準備程序亦供稱:「娘家」劇情確有描述彭大海娶大、小老婆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56頁),故「娘家」劇情,確係與一夫二妻之情形有關。又98年嘉義縣長選舉,民進黨嘉義縣黨部原係支持前嘉義縣長即原告之配偶廖素惠參選,然民進黨中央決定徵召提名張花冠參選嘉義縣長等情,則有98年6月30日聯合報第B2版之報導足憑(見刑事一審卷一第50頁),參以被告陳明振於刑事庭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報紙寫「德」勝於「大房派」等語,係指現在推舉之候選人張花冠的德行是否勝於原本民進黨要推出競選嘉義縣長的廖素惠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57頁)。足證廣告系爭內容中「有關『二房派』勝出」、「 德勝 於『大房派』」之大房、及二房,大房當係指案外人廖素惠,二房則指張花冠甚明。又所謂「二房」,係指家族中排行第二之一支或小老婆、妾之意,此有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編纂之重編國語辭典修訂版就「二房」一詞之釋義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31頁),而張花冠與案外人廖素惠並非同一家族,是所謂「二房」當係指小老婆、妾之意。故系爭內容中之「娘家劇情大逆轉」、「二房派勝出」、「民進黨縣長提名謎底揭曉,原來還是陳縣長的『旁邊人』」、「德勝於『大房派』」等記載,顯係指張花冠為原告之小老婆,關係親密,且無論係原告之配偶廖素惠或張花冠均為原告之旁邊人,因之,民進黨徵召張花冠而非民進黨嘉義縣黨部支持之訴外人廖素惠,即為「二房派」勝出。再參以廣告內容中關於「民進黨徵召張花冠選縣長,是選『德』還是選『才』?!」等語,被告顯係以原告與張花冠間具不正當男女關係,始獲民進黨徵召參選嘉義縣長,而質疑張花冠之「德」、「才」,故被告於報紙刊登上開內容,確係影射原告與張花冠間具婚外情關係,至為明確。因之,被告陳明振刊登系爭內容之廣告,業已同時妨害原告之名譽無疑。
(三)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要之,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應包括職務上之行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皆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蓋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被告陳明振於刊登上開廣告時係擔任被告國民黨嘉義縣委員會主任委員,負輔選國民黨所提名之嘉義縣長候選人之任務,為被告陳明振所供承在卷(見刑事一審卷二第
123、125頁),而該廣告內容亦以被告國民黨嘉義縣黨部(即嘉義縣委員會)之名義刊登;則被告陳明振為國民黨嘉義縣委員會主任委員,為被告國民黨嘉義縣委員會服勞務,並受其監督,就刊登系爭內容之廣告之行為,乃被告陳明振因執行輔選嘉義縣長之任務,屬於所執掌之職務範圍,其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國民黨嘉義縣委員會就被告陳明振於當時擔任主任委員所為職務上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自應依民法第
188條規定,與被告陳明振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國民黨嘉義縣委員會辯稱被告陳明振係受委任,並非受僱傭,而不適用民法第188條之規定,不需與被告陳明振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四)又被告陳明振執行職務,刊登系爭內容之廣告,主要係藉由廣告內容使民進黨嘉義縣長候選人張花冠難以當選,毀損其名譽,惟同時造成原告名譽之損害,原告為立法委員,曾任嘉義縣縣長,係長期擔任公職之公眾人物。而被告國民黨嘉義縣委員會現則為我國之執政黨,被告 陳振明 為前嘉義縣委員會主任委員,於社會均具有重要之影響力,且被告陳明振因刊登系爭內容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自字第6號判處散布文字毀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被告陳明振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03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年,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業經確定在案。被告陳明振已於100年4月18日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繳交15萬元等情,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系爭廣告透過報紙媒體散播,主要對張花冠之名譽損害,並兼及對原告所生之名譽損害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5萬元,尚稱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文。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甚明。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應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既經原告起訴並經送達起訴狀繕本,於99年6月8日送達被告陳明振,於99年6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國民黨嘉義縣委員會(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4號卷第44~45頁),而被告迄未給付,自應依前開規定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9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萬元,及自9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