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65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李嘉文
曾淑卿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李建興 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李世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願自民國101年5月3日起收李建興為養子女,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立有收養契約書,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戶籍謄本、服務證明書、在職證明,及健康檢查個人報告書為證。
二、按收養係以發生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08裁判要旨參照)。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無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法院自不應予以認可。
三、查本件被收養人之祖母 曾珠 ,乃為收養人曾淑卿之母親,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戶籍謄本為憑;而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雖在形式上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惟收養人李嘉文、曾淑卿,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李世宏到庭陳稱:因為我生母的兄弟沒有結婚,沒有子嗣,希望被收養人能從曾姓,亦即本件收養是希望被收養人能從曾姓,被收養人出養後還是會由生父照顧等語(見本件101年6月28日、101年7月19日訊問筆錄),另參諸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財團法人私立天主教中華聖母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分別就本件所為評估略以:收養人曾淑卿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李世宏為旁系血親關係,出養被收養人係為傳承姓氏,且被收養人於出養後,仍與其法定代理人同住;又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後,仍與其生父同住,即其生活照顧及教養仍由生父負責,收養人並未負擔照顧之責,亦即收養人往後並無照顧之實等情,有雲林縣政府委託雲萱基金會辦理兒童及少年收出養案件訪視調查表、財團法人私立天主教中華聖母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收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附卷可稽。據上,足見收養人曾淑卿實際上只是要協助被收養人更改為其母親曾珠之「曾姓」,其收養之動機乃係為延續曾家香火,而實際上並無改變親子關係之收養意思合致,故其間收養契約尚難認已合法成立。
四、綜上所述,本件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固經形式上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惟實質上並無收養真意,已如前述,是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所欲成立收養關係之目的,不過係為謀延續先人宗嗣所為之權變方法,並無改變親子關係之收養意思,且於收養之後,並無同住之計畫,亦乏相互照護之意思,顯與收養之本質有違,從而,本件收養不符收養之實質要件,且與現今收養制度之立法本旨不符;又被收養人在前開訊問期日到院,在本院對其解釋收養意涵後,被收養人並無法明確表示同意由收養人收養之意願,況且如尚未成年之被收養人與同住且共同生活之生父不同姓氏,殊難認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故本件收養認可之聲請,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書記官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