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474號聲請人 邱朝偉 相對人 李惠昇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李惠昇、 戴柯惠美 聲請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李惠昇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李惠昇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李惠昇、戴柯惠美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1年8月23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惟相對人戴柯惠美已於聲請前死亡,此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相對人戴柯惠美已無當事人能力,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1年度司票字第474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00年9月4日│500,000元│100年9月15日│100年10月1日│CH233076││├──┼──────┼─────┼──────┼──────┼─────┼──┤│002│100年8月4日│100,000元│100年9月│100年10月1日│CH233077││└──┴──────┴─────┴──────┴──────┴─────┴──┘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