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大使爺廟即公業大使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276號原告大使爺廟法定代理人 吳見 明
5巷44號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被告 孫愠財
孫茂德 孫水宗 孫景亮 林瑞鳳 黃愠鐘 黃溪泉 黃茂傳 郭慶峰 劉清杉 劉權慧 吳昭燕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142,800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98,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限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缺權利保護之要件,因之,原告既已追加聲明「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則原告應提出書狀釋明提起本件確認「大使爺廟即公業大使爺為同一權利主體」之訴不能提起他訴訟之理由;並提出 吳見明 為大使爺廟現任管理人之證明。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表┌──┬──────────┬──────────────┐│編號│地號│計算式:面積公告土地現值│├──┼──────────┼──────────────┤│1│嘉義縣○○鄉○○○段│3,235㎡4,200元/㎡=│││163地號│13,587,000元│├──┼──────────┼──────────────┤│2│同上段163-1地號│300㎡4,200元/㎡=││││1,260,000元│├──┼──────────┼──────────────┤│3│同上段163-2地號│254㎡4,200元/㎡=││││1,066,800元│├──┼──────────┼──────────────┤│4│同上段163-9地號│1㎡4,200元/㎡=4,200元│││││├──┼──────────┼──────────────┤│5│同上段163-10地號│2㎡4,200元/㎡=8,400元│││││├──┼──────────┼──────────────┤│6│同上段163-12地號│510㎡4,200元/㎡=││││2,142,000元│├──┼──────────┼──────────────┤│7│同上段163-13地號│150㎡4,200元/㎡=││││630,000元│├──┼──────────┼──────────────┤│8│同上段164地號│542㎡4,200元/㎡=││││2,276,400元│├──┼──────────┼──────────────┤│9│同上段164-1地號│4㎡4,200元/㎡=││││16,800元│├──┼──────────┼──────────────┤│10│同上段164-2地號│36㎡4,200元/㎡=││││151,200元│├──┼──────────┼──────────────┤││合計│21,142,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