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90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存字第四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每張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共貳張,即總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足資參照。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93年度裁全字第4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債權曾提供新臺幣1百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409號提存事件在案,嗣經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354號執行假扣押完畢。
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假扣押標的物,即坐落高雄市○○區
○○段二小段143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門牌號○○區○道街○○號,業經本院調取93年度執全字第354號執行卷,另以93年度執字第41634號案件執行拍賣該標的物,並於94年5月11日拍賣與第三人完畢,嗣於94年6月23日通知地政機關塗銷該不動產查封登記而告終結。聲請人遂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另聲請本院裁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於94年11月14日送達相對人,且本院94年度聲字第1569號裁定亦已確定,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40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
409號提存書、94年度聲字第156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40號、本院93年度執
全字第354號、93年度存字第409號、94年度聲字第1569號、93年度執字第41634號拍賣抵押物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因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40號假扣押裁定業經聲請執行,聲請人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又聲請人已聲請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亦因該標的物拍賣與第三人,故假扣押查封登記已遭塗銷,而不存在,是以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靜雯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