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銘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44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銘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黃銘偉前於民國8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88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89年12月26日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89年間,三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而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6月2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至施用毒品被訴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經檢察官聲請,再由該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復與黃銘偉另於89年間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最高法院判處之有期徒刑7年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3月,於99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黃銘偉仍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又於100年12月30日上午某時,在臺南市○區○○○路2段167號10樓22室當時居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另在同址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迄於100年12月31日凌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另案前往上址查緝通緝犯時,因黃銘偉為毒品調驗人口,因而經其同意而採尿送驗,黃銘偉則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向承辦員警自首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待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三、查本件被告黃銘偉於87、88、89年間,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而先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29號、88年度毒聲字第1248號、90年度毒聲字第4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與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最後一次強制戒治則係於91年6月2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故被告於本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已屬三犯以上,縱本件與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日間,相距已經超過5年,依前述說明,仍應由檢察官逕為追訴。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合先敘明。
四、證據方法:㈠長榮大學101年1月12日確認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㈡被告自白。
五、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次查被告前於89年間,曾因販賣毒品罪,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另於同年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再由該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開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之7年10月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為8年3月確定,而於99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再查被告係於100年12月31日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另案前往臺南市○區○○○路二段167號10樓22室查緝通緝犯 廖志陽 ,因在場之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遂徵得被告同意而進行採尿,被告則於其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之前,自首該次施用犯行並接受裁判,此觀諸被告警詢筆錄甚明,是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5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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