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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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九六號
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七二─KAC一四九二五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十四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鎮○○里○○○○○路指標二二‧三四公里處,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 翁新賀 受傷,經警施以酒測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二五毫克,而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之申訴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五百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十二個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必須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二五毫克),才可以處罰,本件異議人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二五毫克,並未「超過」○‧二五毫克,自未達處罰標準。再者,依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虎警行交字第○九二○○一三二○○號函所示:「本案違規當時經酒測呼氣值為○‧二五毫克,但經查警察機關所使用之酒精測定器,恐有誤差,其標準值為○‧○二毫克,為確保當事人權益,有關本案裁罰部分,建請雲林監理站 卓處 」等語,本件既在誤差範圍之內,自不應處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規定甚明。是必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仍駕駛汽車,並因飲酒後無法安全駕馭車輛,而導致車禍事故之發生,並致人受傷,方得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二年。若單純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但未發生行車事故,或雖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並發生行車事故致人受傷,但該行車事故之發生與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僅能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四、經查,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十三時許,在雲林縣褒忠鄉某處飲用紅酒一杯後,於同日十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出發,沿雲林縣雲一五八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十四時十分許行經該公路東向指標二二‧三公里處交岔路口時(即雲林縣○○鎮○○里路段),與斯時正由該交岔路口某產業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由翁新賀所騎車號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翁新賀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右下肢粉碎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經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於同日十四時二十六分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二五毫克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屬實,並有警卷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九號偵查卷宗所附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可參,異議人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之事實,自堪認定。舉發機關雲林縣警察局固認異議人酒後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舉發。惟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自應遵守上開燈光號誌之指示,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交岔路口,其東西向道路即雲一五八號公路於該交岔路口處設有閃光黃燈,其南北向產業道路於該交岔路口則設有閃光紅燈之事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稽,而異議人於本院庭訊時自承:我當時車速約時速五、六十公里,我在通過路口時沒有減速,是發現被害人的時候,我才緊急煞車。我覺得本件車禍原因不是因為我酒後無法安全控制車輛所致,是因為中間分隔島的樹木有點擋住視線,在我看見被害人的機車時,要煞車就已經來不及了等語,互核與現場圖所示,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於現場所遺留之煞車痕起點距離交岔路口西側分隔島終點處約三‧三五公尺,機車倒地後朝東向滑行之距離長達二五‧六公尺,以及現場照片亦顯示異議人確實有可能於通過交岔路口前,因分隔島上植栽之阻隔而疏未注意交岔路口之來車,可見異議人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並未依號誌指示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一直到進入交岔路口時,方發現翁新賀機車正要通過路口,以致煞車不及而發生本件事故,而翁新賀騎機車通過交岔路口時,未依號誌指示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即異議人之車輛)優先通行,亦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一。是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基於事故雙方前開之過失所致,尚難認異議人有何因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馭車輛而肇致事故發生之情事。本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本件事故之發生與異議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而仍駕駛汽車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認定異議人「駕駛汽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而予以處罰。
五、本件固無證據證明本件事故發生係因異議人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仍駕駛汽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惟異議人是否「駕駛汽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則應進一步審究。查異議人於事故當日十四時二十六分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二五毫克時,距離其所自承開始駕車之時(即同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已有半個小時以上,依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法醫所八七文理字第○六一一號函所示,通常血中酒精含量是以一○○CC血液中之酒精含量若干公克為檢驗標準,以○‧XXX%(W/V)來標示,飲酒後之吐氣酒精含量,約為血中含量之二千分之一,而血中酒精濃度每小時零級代謝率為○‧○一至○‧○一五%(W/V),本件以較有利於異議人之○‧○一%(W/V)來推算,從異議人於十四時二十六分受測時往前推算半個小時,異議人於十三時五十分開始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應約為每公升○‧二七五毫克,參酌卷附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虎警行交字第○九二○○一三二○○號函所示:「本案違規當時經酒測呼氣值為○‧二五毫克,但經查警察機關所使用之酒精測定器,恐有誤差,其標準值為○‧○二毫克」等語,扣除誤差值○‧○二毫克,本件異議人於開始駕車之初,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仍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是異議人於駕車之初,其酒精濃度已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堪予認定。異議人猶執前詞為辯,其無足採至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惟尚難認有酒後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情事,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自有理由,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酒後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經酒測呼氣值為每公升○‧二五毫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一萬九千五百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不僅其事實認定有所違誤,且與上開條文所定應處罰鍰外,尚應吊扣駕駛執照二年之規定,有所不合,此部分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審酌異議人之違規情節,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一萬九千五百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明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立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