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三七號
原告甲○○
送達代收人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四十八年一月間結婚,被告於八十五年元月二十九日以探視在美國之二女 姚蓓 為由隻身前往美國德州後,除初期與原告有書信或電話往來外,隨後即搬離原住居所,並執他故拒不將新址告知原告,雖原告透過各種管道打探被告所在,音訊杳無,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鈞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九0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九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姚蕾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婚字第九0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九0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乙件為證,並經證人姚蕾到庭證明屬實(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函附出入境紀錄表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婚字第九0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張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