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八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在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王
清華結婚,婚後原告即申辦被告來台的相關手續,不料被告竟於婚後二月即拒絕與原告聯絡,亦拒不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証,並聲請傳訊証人 黃國瑞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証申請書。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婚後拒不來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証人黃國瑞証稱屬實,核與(九十)境信昌字第○四三一一○號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檢附之被告入出境記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証申請書在卷可稽,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予採信。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雅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謝馥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