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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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抗字第11號抗告人 廖金水 相對人 廖鈞德
廖瑞道 廖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之民事裁定(103年度中簡字第11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曾簽訂書面約明抗告人得無償使用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以經營停車場,直至系爭土地出售移轉他人為止,然相對人竟主張其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臺灣通聯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聯公司),並對抗告人請求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況參相對人所為主張,本件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5款所定因增加或減免不動產租金或地租發生爭執者,故應進行強制調解;再本件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過高,且審理時間過久,所為核定基礎當屬無據,為此提起抗告,請求逕行駁回相對人之請求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訴訟標的之金額及價額,係指原告起訴時,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如受全部勝訴判決時所得直接享受之客觀利益,依此金額或價額,作為計徵第一審裁判費。查相對人即原告廖瑞道、廖鈞德、廖邦雄於民事起訴狀所為聲明第1項,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16條規定,主張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請求抗告人即被告廖金水應將占用系爭9地號土地,致相對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為賠償等語,則其訴訟標的乃為相對人按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屬定期收益而涉訟甚明。而按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係請求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按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直至抗告人遷讓返還系爭9地號土地為止,則此乃屬定期收益涉訟,且因返還土地期間尚未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法推定其存續期間無疑。再相對人既已提出本件訴訟,請求抗告人給付起訴前已占用系爭土地3個月,及自103年4月20日起至抗告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裁定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民事通常程序審理期間一審至第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個月、2年、1年,民事執行事件之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共5年8個月,以此推定其存續期間,並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民國103年1月19日至同年4月17日(按:相對人於103年4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共2月30日已發生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期間,合計5年10月29日;併參酌相對人每月得向通聯公司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142,046元(有公證契約附原審卷可證),即以相對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通聯公司所獲得之客觀利益計算,而為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根據,依首開說明,自屬有據。從而,原審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83,3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792元,扣除相對人起訴時已繳之4,630元,認相對人尚應補繳96,162元裁判費,當屬公允,核無違誤。
三、至抗告人雖另主張本件訴訟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5款強制調解案件,需先進行調解云云;惟不論本件是否屬強制調解案件,抗告人倘有意進行調解,亦得向法院聲請之,此乃法律賦予民事訴訟當事人之權利,否則本件仍應行民事實體審理以資解決紛爭;然以上實均與原審裁定核定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是否允當等尚屬無涉,則抗告人另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亦屬無憑。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廖慧如法官許惠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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