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抗字第11號再抗告人 廖金水 相對人 廖鈞德
廖瑞道 廖邦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本院合議庭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日裁定限再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9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廖慧如法官許惠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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