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3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素珠
呂啟瑞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08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尤素珠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啟瑞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尤素珠為 呂國彰 之妻,呂啟瑞為呂國彰、尤素珠之子。因呂國彰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向 張陳雪 借款新台幣(下同)1百萬元,張陳雪扣除第一期利息後,僅交付現金88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2年2月10日,惟屆期呂國彰無力清償,呂國彰認為該1百萬元債務已於102年7月10日以50萬元和解,然張陳雪認為呂國彰僅於102年7月10日還50萬元債務,尚欠50萬元債務,並對呂國彰提起返還借款之訴(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713號),張陳雪自102年7月之後,即時常向呂國彰討債,而與呂國彰家人相處不睦。嗣於102年10月17日上午11時許,張陳雪前往呂國彰一家所開設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街○○號牛排店門口,向呂國彰催討債務時,尤素珠與呂啟瑞竟各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往來路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邊,尤素珠以:「討客兄、臭雞巴」等語;呂啟瑞以:「幹你娘、臭雞巴」等語辱罵張陳雪,足以貶損張陳雪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張陳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尤素珠、呂啟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當事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103年6月12日交互詰問證人 潘榮章 、呂國彰完畢,檢察官論告之後,當庭認罪(本院卷第16頁反面),核與證人張陳雪、潘榮章證述情節相符,被告二人之自白應堪採信。此外,證人呂國彰就其與張陳雪間之債務糾紛,和雙方對於債務是否清償認知差距甚大之事實亦到庭證述明確,足認被告確實有辱罵張陳雪之動機。此外,復有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713號民事判決(偵卷第15頁)、證人潘榮章在偵查中所繪現場圖(偵卷第20頁)等可資佐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審酌被告尤素珠、呂啟瑞分別為呂國彰之配偶、兒子,因呂國彰積欠張陳雪債務,且兩人對於債務是否已經清償認知差距頗大,張陳雪屢屢上門討債,而生嫌隙,見張陳雪於自營之牛排館開門營業時,出面討債,而心生憤怒,出言辱罵張陳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原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論告後,始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