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松青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松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松青於民國102年6月9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6時1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由 蔡美雪 所騎乘在其右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蔡美雪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傷挫傷、下背部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松青肇事後明知蔡美雪受傷,竟未報警處理或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蔡美雪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松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松青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美雪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2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資料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隊員警職務報告2份、現場照片10張、被告之車損照片8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12至13頁、第21至33頁,102年度偵字第19201號偵查卷第1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方追撞被害人,肇事後未留下照護被害人,反置之不理,自行駕車逃離現場,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9201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並衡酌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肇事後逃逸所產生之危害非鉅,及被告從事有線電視公司之工程師,月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有二名就學中之小孩尚待扶養,目前其家中僅其一人工作養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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