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字第43號原告長益友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鴻章 訴訟代理人 潘仲文 律師被告五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松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9月24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之「飛航管制模訓大樓新建工程」,範圍包括「灌漿隔間牆」、「地坪裝修」、「平頂裝修」、「廁所搗擺工程」等項目,兩造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540,000元(含加值營業稅),並依實做數量計算。原告陸續依施工進度及結算數量向被告請款合計3,993,635元,經被告分別給付原告548,635元、988,493元及1,550,000元,並對原告扣款2,800元後,被告尚餘903,707元未清償,惟原告已就其中317,538元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102年度司促字第15637號),並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故被告仍餘586,169元之工程款未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6,16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工程契約書、工程承攬明細表、工程結帳單、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5637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被告就本件承攬工程之報酬僅支付一部分尚有586,169元未給付,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86,169元,自屬有據。又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3年3月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23頁之送達回證),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6,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訴訟費用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青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