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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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秋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莊秋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秋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1年6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9月23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上某網咖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02年9月27日晚上7時30分許,將莊秋明帶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莊秋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秋明迭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別見偵卷第16頁背面;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又被告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其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豐原分局潭子派出所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0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觀諸事實欄所示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又檢察官依其裁量權限而未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命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則被告所為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行為,固該當持有第二級毒品,惟其持有上開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