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慎廣選任辯護人蔣志明律師
楊榮富律師 張淑琪 律師被告 張偉智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 律師
謝勝隆 律師被告 廖上輝
施達遠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373號、第16398號、第16947號、第18531號、第18535號、第19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共同傷害告訴人 張志成 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二)】略以:緣於民國98年10月23日,告訴人張志成與被告李慎廣拆夥合作補教業之後,告訴人被聘請到臺北「力誠」及「台中儒林」2家補習班任教數學家教班教師,2年來合作狀況不錯,被告李慎廣即對外放話要對付告訴人,不讓告訴人在臺中儒林補習班任教。於101年2月間,被告李慎廣在被告張偉智面前,表達對告訴人不滿之意,被告張偉智即向被告李慎廣表達會處理告訴人,遂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偉智於101年2月7日左右,向被告廖上輝、被告施達遠表示,以新臺幣2萬元之價格,毆打告訴人,被告張偉智並提供告訴人之照片及下課之時間予被告廖上輝、施達遠2人,被告廖上輝、施達遠因缺錢花用,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1年2月14日21時28分許,利用告訴人由位於臺中市○○路○段○○○號之臺中「力誠」補習班(與台中儒林補習班同址)下課後,步行經臺中市○○街與三民路口時,由被告廖上輝、施達遠2人將告訴人推倒後,以徒手之方式,攻擊告訴人之頭部毆打約2分鐘,因學生家長發現後猛按喇叭,被告廖上輝、施達遠始罷手後逃逸,告訴人亦因此攻擊,造成「顏面瘀挫傷合併發、左手第五指及下巴擦傷、鼻部挫傷合併出血、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被告廖上輝並於毆打告訴人後,於101年2月14日21時39分43秒,以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偉智使用登記在 王一任 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已完成任務,被告張偉智復於同日21時44分23秒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簡訊與被告李慎廣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已完成毆打告訴人之任務,因認被告李慎廣、張偉智、廖上輝、施達遠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在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且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239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被告李慎廣、張偉智、廖上輝、施達遠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經檢察官於102年8月23日製作起訴書對被告等人提起公訴,嗣於102年9月11日移審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審函上本院分案人員收文戳章1枚可稽。惟查,告訴人張志成於本件繫屬前之偵查中即102年8月29日業已具狀對被告李慎廣撤回其告訴,並於同年9月2日寄達該署,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其郵寄信封各1件附卷可稽,則告訴人於偵查中對本件共犯之一人即被告李慎廣撤回告訴,其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張偉智、廖上輝、施達遠,是本件此部分之訴訟條件已有欠缺,檢察官理應對被告4人均為不起訴處分,方屬適法,是檢察官不察,仍對被告4人提起此部分公訴,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唐中興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