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55號聲請人 王愛淑 相對人 王碧玉 程序監理人 蘇建榮 律師關係人 王明仁
王美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暨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暨正本理由欄五、第五行關於「聲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及關係人王美萱」。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於非訟事件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復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是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更正時,應準用上開非訟事件法及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經查,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55號民事裁定係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王美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碧玉之共同監護人(參原裁定主文第2項),故該裁定理由欄五、以下有關監護人應會同本院所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本院陳報財產清冊部分,誤載為「『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王明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即屬顯然錯誤,爰依上揭規定,依職權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三、另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0日收受財產申請人王碧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乙紙,惟其上未具名係由何人所陳報。經查,本件聲請人、關係人王美萱及本院所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王明仁迄今尚未陳報受監護人王碧玉之財產清冊。是聲請人、王美萱、王明仁如確未陳報,請依更正後裁定理由五、所示,共同具名向本院陳報王碧玉之財產清冊,且陳報內容需依王碧玉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現金、存款等)據實陳報,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憶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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