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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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23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瑋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瑋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瑋丹於民國107年3月13日下午8至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某處飲用酒類後,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9時19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不慎與 黃艷珍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黃艷珍未成傷),其後鄭瑋丹送往國仁醫院救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請國仁醫院醫護人員於同日下午9時51分許對鄭瑋丹抽血檢驗,驗得鄭瑋丹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7.2mg/dL(即百分之0.2172),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瑋丹於警詢之自白。
(二)員警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附國仁醫院藥物濃度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鄭瑋丹之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蒐證照片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4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騎乘前揭機車發生前揭事故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抽血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騎乘機車前有飲酒之情形,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17.2mg/dL(即百分之0.2172),已遠超出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仍執意騎乘前揭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本次酒駕已發生事故,又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衡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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