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1號異議人 梁朱美娥 相對人 陳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2月6日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24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相對人所支出之土地測量費新台幣(下同)4,000元,不應由異議人支付,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裁定撤銷等語。
二、㈠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2月6日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242號裁定,係於同年月15日送達於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該事件卷宗第14頁),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於同年月25日遞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㈡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
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而訴訟除須繳納裁判費外,於訴訟行為中尚有須支出費用者,例如調查證據之費用;此等費用,既屬在訴訟上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支出,審判長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以利訴訟之進行。是以,敗訴之當事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當然包括兩造在訴訟上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費用。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 梁建雄 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㈠異議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609-6地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609-6部分面積1785平方公尺上之農作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已告確定,相對人則檢具其繳納裁判費6,830元及地政規費4,00
0元之收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又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主張異議人占用坐落609-6地號土地之範圍,經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於105年8月1日、同年11月17日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系爭事件卷第89至91、95、97、145頁),則相對人為此向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繳納之地政規費4,000元,自屬其為伸張其權利所必要,而應列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異議人負擔。
基此,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830元(計算式:6830+4000=10830),原裁定命異議人應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之利息如數給付予相對人,於法尚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