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文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文秀於民國103年9月17日晚間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觀音鄉(已改制為桃園市觀音區,下同)新生路往新坡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鄉○○路○○○號旁,本應注意往路旁靠右行駛時,應確認後方有無來車,且應保持與右方車輛併行之間隔,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偏右行駛,此時適有 曾楷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該處,2車遂因此發生碰撞,致曾楷涵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擦傷、右膝開放性傷口、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普通傷害。案經告訴人曾楷涵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查,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交易100卷第52頁至第54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馮昌偉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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