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崚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崚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崚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駕駛」更正為「騎乘」,第
5至6行「於同日…墓仔園」更正為「行經屏東縣○○鄉○○路段○○○○號枋寮幹38L17)」,第7行「測得」前補充「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且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107年5月8日枋警偵字第10730696600號函附之職務報告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其行為對己身及其他用路人所生危險,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所為非是;復酌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復考量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語(見警卷第3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前揭資力情況,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被告李崚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崚樺於民國106年03月05日1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飲用保力達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段之墓仔園,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盤查,並於同日18時40分許,測得李崚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崚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1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查獲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檢察官高永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許雅玲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