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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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維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825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孫維遠於民國104年7月19日晚間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黃大偉 ,行經桃園市○○區○○路2段與吉林北路口欲左轉吉林北路時,原應注意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不慎與適由對向直行駛至,均疏未開啟頭燈,由 廖正隆 (未據告訴)所騎乘,搭載 林芳儀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 劉康輝 所騎乘,搭載劉政權(未據告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廖正隆及劉康輝之機車倒地,並致林芳儀受有左側股骨分節性粉碎骨折、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併急性骨髓炎及皮瓣組織缺損、左下肢攣縮及顯著醜型等傷害;劉康輝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臚內出血、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併腔室症候群、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胸部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案經林芳儀、劉康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辦後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公訴人認被告孫維遠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查,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康輝、林芳儀具狀撤回告訴,有撤銷告訴狀2份在卷為憑(見壢交簡卷),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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