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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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5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豪峻
翁健洧徐仕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李豪峻、翁健洧、徐仕倫均係朋友,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晚間11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街○○號之「點將家KTV」10號包廂飲酒唱歌;同一時間, 李緯綸 亦與好友 沈欣怡 等人前來該處8號包廂飲酒唱歌。嗣因沈欣怡與李豪峻、翁健洧等人相互認識,不期而遇後,引介沈欣怡等人進入李豪峻等人之包廂,李緯綸因沈欣怡在李豪峻等人之包廂所待時間過久,即前往該包廂察看,無端瞋瞪李豪峻、翁健洧、徐仕倫等人,引起李豪峻、翁健洧、徐仕倫及其等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耗子」之友人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1月21日凌晨1時許,分持酒瓶等物前往8號包廂,聯手毆打李緯綸,李緯綸抵禦奔逃出該包廂門外時,其等仍接續以出拳、腳踹毆打李緯綸,致李緯綸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共9公分等傷害。嗣李緯綸前往醫院診治驗傷後乃訴警究辦。案經李緯綸提出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李豪峻、翁健洧、徐仕倫均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經查,被告所犯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李豪峻、翁健洧、徐仕倫等3人已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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