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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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14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宏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8年、103年亦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累犯部份不重覆評價)之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再為本案相類犯行,除見其素行不良,亦顯見其未因此記取教訓,法治觀念薄弱;另衡量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9毫克,顯高於法定0.25毫克之標準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20號被告陳宏昌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昌前於民國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4月15日7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內飲用鹿茸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萬巒鄉光明路段時,因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佳佐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檢察官王宥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穆正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