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2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2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100號
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權人與其父即債務人 吳克清 間清償借貸強制執行事件(原法院95年度執漢字第36142號,下稱執字第36142號),拍賣標的物之建物部分即坐落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房屋為其所有,非吳克清所有,其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47號),故依同法第18條第
2項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命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以下同)2,160,000元後,執字第36142號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23209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吳克清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該支付命令可稽,並經本院向原法院查詢屬實,亦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為證,嗣相對人主張執行標的物中之上開建物為其所有,業已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據此聲請停止執行,有起訴狀繕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頁),且經原法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異議之訴卷宗查明無訛,原法院准許停止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以相對人非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人,且亦無權利排除強制執行拍賣吳克清之上開房屋,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並停止強制執行,對抗告人權益造成重大損害云云,核屬上開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尚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四、至抗告人指陳其執行名義已載明本金15,000,000元自民國9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原法院不知何以更改確定裁定而依週年利率2%計息,故聲請仍按原支付命令之利率5%計算,以保其長年被拖欠法定利息云云,惟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其性質係在擔保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原裁定以參考現行各銀行定期存款利率,約為週年利率2%,乃依週年利率2%作為計算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供擔保金之基準,並非更動執行名義已確定之利率,抗告意旨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林玲玉法官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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