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438號),被告就其中被訴妨害自由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建國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緣張建國與 袁順成 原為朋友關係,2人因投資股權糾紛,張建國為找袁順成談判,竟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6月19日凌晨0時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由該
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徒手抓住袁順成,並勒住袁順成脖子,欲將袁順成推入張建國停放於上址旁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內,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袁順成自由行動之權利,於拉扯過程中,並致袁順成受有右上臂挫傷、右上臂磨損擦傷及頸痛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袁順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告訴)。案經袁順成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建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袁順成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友人 許惠玲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提出之衛生署桃園醫院102年6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前揭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僅因投資糾紛,即以強暴手段妨害被害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其行為顯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就傷害部分業已經調解成立,有本院
103年1月2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並經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並具狀撤回告訴,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因認被告受本件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害人袁順成當庭並具狀撤回本件傷害之告訴,有本院103年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上開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然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